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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7號
原 告 黃正忠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莫伯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召開之第18屆第6 次董事會會議提案第一案決議(解任黃正忠董事)無效。
確認原告為被告第18屆董事之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為被告第18屆董事,經被告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召開之第18屆第6 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決議將原告解職免除原告董事身分,原告對該解職決議合法性有爭執,是原告是否為被告董事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台上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董事長莫伯強、董事許建華與除原告以外之被告第18屆全體董事,於113.04.15/14:00:00召開系爭董事會,由許建華提案:①原告有濫權、違法亂紀、藐視章程並恐嚇欺侮會員共9 項事由,提案對原告進行不信任與解任董事投票(提案一)、②提案修正被告章程第6條第3 、6 、8 款規定增列董事會有就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限(提案二)由董事會表決,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已由臺南市社會局113.05.07 南市社助字第1130620467號函同意辦理(下稱【市府許可函】)。
㈡惟系爭董事會決議,係起因於莫伯強、許建華為協助建商東榮鑫公司向台中商銀借款欲將被告事務所會址(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5 樓)設定抵押權與台中商銀,因侵害被告財產經原告多次阻攔,莫伯強、董建華為達成其等目的,而以系爭董事會決議手段取消原告董事身分並擴張董事會處分不動產權限,系爭董事會決議已侵害被告權益,而屬無效。
㈢爰聲明:①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②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董事關係存在、③撤銷系爭董事會解職原告之決議、④撤銷系爭董事會就章程修改之決議。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13.04.15/14:00:00召開系爭董事會以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修改章程(被告修正前後章程參見附表),已由市府許可函同意依會議紀錄決議辦理,有市府社會局函覆之被告董事會會議資料可查。
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合法或有無效事由。
㈡財團法人董事之解任事由⒈財團法人為他律組織,係無意思機關僅有執行機關之組織,該組織僅能照章程規定處理相關事務,並受主管機關監督其作為是否符合法令(財團法人法、民法等相關法令)與章程規定。
如財團法人行為、董事會決議違反章程,因均屬董事執行事務性質,依財團法人法第28條規定,應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宣告無效。
⒉財團法人董事之解任事由,依財團法人法規定,除法定當然解任事由外(①第40條之董事屆期未改選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選而屆期未改選、②第42條之不得充任董監事由),限於章程規定之董事解任事由(第8條第1項第4款)且需由董事會依規定程序解任(第45條第2項第5款之董事會特別決議或依章程規定以普通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
是除當然解任事由外,如董事會解任董事未符合章程規定,自屬董事執行事務違反章程,應由法院依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宣告無效(第28條)。
㈢依附表之被告章程(系爭董事會決議修改章程部分未涉及董事解任規定),章程規定之董事解任事由,僅章程第16條規定之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確定者,是本件被告系爭董事會議解任原告董事職務之合法性,應以其解任理由是否為財團法人法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或被告章程規定支解任事由。
依系爭董事會提案一之解任原告9 項事由,查均非當然解任事由,亦不屬被告章程規定之解任事由,是系爭董事會解任原告,顯係董事執行事務違反章程,原告為遭解任之董事,自屬利害關係人,則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決議解任其董事身分為無效,自屬有理由。
㈢系爭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章程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董事會議決議修正章程亦屬無效,惟依該章程修正內容與財團法人規定(參見附表新舊條文第6條、財團法人法第44條比對),該等修正條文,顯係依財團法人法之條文規定,將其舊章程規定修正成財團法人法規定文字相同。
是該次董事會決議修正章程內容,顯無違背財團法人法之規定,則原告主張該次修正為無效,自屬無據。
至於,原告爭執指訴之莫伯強、楊建華有損害被告財產行為部分,係其等有無財團法人法第14至17條、第28條規定事由,與系爭董事會決議將其章程依財團法人法為相同規定修訂,顯非相同事實,原告將此二者相混為一,顯屬誤論。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其董事職務為無效並請求確認其為被告董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載。
至於,其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修正章程為無效部分,依法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依主文所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財團法人台南市兩廣同鄉會捐助章程
(111.04.11第17屆第6 次董事會議修訂)
【113.04.15第18屆第6 次董事會議修訂/社會局113.05.07南市社助字第1130620467號函同意辦理】第五條(同111.04.11)
.本會置董事9人,任期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並於當屆任期屆滿前一個月完成選聘,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
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六條(原111.04.11)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劃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四、關於各項計安之擬定與容核。
五、組織及人事任免、薪資案之審核及決議。
六、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務稽核等事項 。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合併之擬議。
九、其他有關捐助章程規定或重大業務決議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第18屆第 6 次董事會議修訂】第六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劃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即運用事項。
(修訂) 四、關於各項計安之擬定與容核。
五、組織及人事任免、薪資案之審核及決議。
六、財產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務稽核等事項。
(修訂)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增訂)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有關捐助章程規定或重大業務決議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財團法人法規定】
第 4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七條(同111.04.11)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之,對內綜理全部業務,對外代表法人,本會置秘書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增設事務員3人,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第八條(同111.04.11)
.董事長為董事會召察人,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經二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九條(同111.04.11)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之事與本身有關聯鈴須迴避時,得由出席之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會之普通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特別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並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重大財產與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三、買賣有價證券。
四、董事長及董事之選任與解任。
五、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六、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有關特別事項之討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並應於會議前十日,其餘會議則須於會議前七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六條(同111.04.11)
.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及各種職務,已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財團法人法(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公布)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特制定本法。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第 8 條
.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
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續上頁)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第 14 條
.財團法人不得以通謀、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將財產移轉或運用於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或由捐助人或其關係人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15 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者,應自行迴避。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情形。
第 16 條
.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第 17 條
.前二條所稱利益,指董事、監察人、執行長與該等職務之人執行職務不當增加其本人或其關係人金錢、物品或其他財產上之價值。
.前項及前三條所稱關係人,指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親屬。
第 28 條
.董事執行事務,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
.董事、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捐助章程,致財團法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
.董事或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除按次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並通知法院為登記:一、記載不實或毀棄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或報表。
二、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不依規定造具表冊送主管機關。
三、違反捐助章程所定設立目的。
四、其他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之法規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
第 二 章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第 39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應設董事會。
董事會置董事五人至二十五人,董事人數應為單數,其中一人為董事長,並得置副董事長。
但因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者,董事總人數得超過二十五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得置監察人,監察人之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二項董事及監察人均為無給職。
但董事長係專職者,得經董事會決議為有給職。
第 40 條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屆不得逾四年;
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前項董事由公務員兼任,應隨本職異動者,不計入連任及改選董事人數。
.第一項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命其限期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期限屆滿時,當然解任。
.董事於任期屆滿前,因辭職、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被解任者,得另選其他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第 4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長、代理董事長及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續上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並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第 44 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十、其他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45 條
.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
一、普通決議: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
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但第十九條第四項第三款所定之財團法人,依捐助章程規定動用者,不在此限。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任期屆滿,董事會無法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完成改選者,除捐助章程有反對之規定外,得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以董事會普通決議改選之。
第 四 章 附則
第 67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
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之延長期間,以一年為限。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解除全體董事職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解除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二、解除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之全體董事之職務時,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辦理。
(續上頁)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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