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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 震
林彥甫
黃心漪
被 告 吳碧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萬3833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226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1964元,及其中14萬9226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次於113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833元,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8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降為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於持卡期間積欠本金14萬9226元、利息1萬3889元,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經計算至113年5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及利息合計53萬3833元(包括本金14萬9226元,98年9月22日以前利息1萬3889元,98年9月23日至104年8月31日計2169日之利息17萬4782元,104年9月1日至113年5月30日之利息19萬5936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訴卷17-2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主張事實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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