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2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693,218元並給付法
-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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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張成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鄭仁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9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3,21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統一超商東都門市外,將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又自稱「阿達」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淑怡」向原告佯稱:可在「宏宇投顧工作室」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月23日14時1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日14時14分匯款43,218元、同日14時46分匯款60萬元,合計693,218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原告因此受有693,218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3,2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6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科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刑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與暱稱「林淑怡」之人LINE對話截圖3張、交易明細截圖2張、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各1張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9頁),且有上開臺南地檢署起訴書、刑案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為真實。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上開方式為他人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財產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原告被詐騙受有693,218元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3,218元,自屬有據。
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乃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存卷可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被告自斯時屆滿已受催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693,218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要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3,218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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