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訴更一,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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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周維廷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被 告 蔡汶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4,61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貸款本息新臺幣(下同)19,050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494,537元。

嗣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審理期日以言詞變更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第26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明知無資力亦無償還借款之意,竟於000年00月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傳訊息向原告佯稱,其在臺灣逾半年沒有投保勞、健保,亦無薪轉資料,無法辦理貸款,但為給付其母後續醫療費用,由原告以自身名義融資借款,貸得款項由原告取用10萬,其餘借款歸被告取得,但借款全額本息由被告按月清償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以原告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經渣打銀行核准借貸50萬元,貸款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8年11月22日止,分84期清償,於每月20日清償本息,其中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6,350元。

嗣原告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6時19分、同年月23日9時33分,將貸得借款各轉帳20萬元至被告所開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惟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第1期還款日即未依約轉帳予原告,並以剛回國、確診發燒為由搪塞,經多方催促,始於111年12月26日轉帳第1期本息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其後被告避不見面,不再按時繳納貸款本息,並斷絕連繫,原告始知受騙。

㈡被告虛構需繳納母親醫療費、無法貸款等訛情,詐取40萬元,故意提供錯誤之訊息欺騙原告,利用原告之情感信賴關係,使原告就交易上重要、關鍵性之資訊陷於錯誤,就此向渣打銀行貸款,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受有損失。

被告前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以113年度偵字第5190號提起公訴。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94,617元(含原告向渣打銀行為辦理借款而支出之代辦費75,000元、貸款手續費6,030元,代被告向渣打銀行繳付第2期至第4期之借款本息19,050元,及清償借款餘額494,537元,扣減原告前先取用10萬元,合計494,617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渣打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渣打銀行繳款及貸款清償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見112年度補字第670號卷第21-86頁、本院卷第31-33頁),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有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494,6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617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該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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