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調訴,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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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惠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葉淑英 

            葉翠英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所作成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7號調解筆錄,關於兩造間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該規定於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以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7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兩造間之調解無效,或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文所載日期可證(補字卷第13頁),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2年11月21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原告與訴外人葉銀海等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調解程序(下稱系爭另案),經原告查得葉銀海已於系爭另案訴訟繫屬前之95年3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長女即被告葉淑英、次女即被告葉翠英,嗣兩造於113年4月30日,就葉銀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成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兩造間之調解成立內容為被告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0萬元將葉銀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出賣與原告,原告應於被告辦妥繼承登記後3日內支付價金。

詎被告於翌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等已經拋棄對葉銀海之繼承,無繼承權,因事隔10多年,忘記此事,請見諒等語,經原告查明被告確實均已對葉銀海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准予備查在案。

被告既已拋棄對葉銀海之繼承,於系爭另案即屬不適格之當事人,兩造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兩造間之調解即屬無效;

又被告就葉銀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既無繼承權,即無加以處分之資格,原告亦得以民法第738條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兩造間之調解,請就調解無效或撤銷,擇一為判決。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87號於113年4月30日由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調解筆錄之調解無效;

或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家事法庭113年5月15日南院揚家雅95年度繼字第671、814、1181號函附卷為證(調訴字卷第19頁至第29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補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調解有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效力而言,實體法上無效之原因係指調解有實體法所規定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例如調解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或不備法定方式等。

而訴訟法上無效之原因,則有下列5種情形:1.無當事人能力;

2.無訴訟能力;

3.無調解之權限(未受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授與調解權限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調解權限者);

4.當事人不適格;

5.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調解。

又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之「和解」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並為同性質之調解所得援用。

故調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均得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

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之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

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如原告列非共有人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該非共有人之人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欠缺處分權能,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受訴法院自不得以該人為被告而為實體判決;

而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理,於調解程序,原告如列非共有人之人為被告,同非適格之當事人,自始不應參與調解程序,自不得就其欠缺處分權能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體事項成立調解;

如原告與該非共有人之被告成立調解,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法上無效原因存在,其等成立之調解應屬無效,不應依調解成立內容之不同而異其法律效果。

㈢本件被告既已對葉銀海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准予備查,其等就葉銀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即已非共有人,於原告112年11月21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系爭另案,被告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自始不應參與調解程序,不得就被告欠缺處分權能之系爭土地共有法律關係實體事項與原告成立調解,是兩造於113年4月30日,就葉銀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成立調解並製作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兩造間之調解成立內容,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法上無效原因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關於兩造間之調解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因不可分之債敗訴,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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