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輔宣,1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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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安 住○○市○○區○○路0巷0號1樓之4
相 對 人 傅○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傅○潔(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傅○潔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因腦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傅○潔之輔助人,及指定傅浤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自屬有據。

(二)查相對人有認知功能障礙之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及公教人員保險失能證明書為證,復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郭宇恒醫師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鑑定人因腦部受傷之身體病況後,有腦部功能的損傷,造成被鑑定人認知功能損害,屬於『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認知障礙症』之臨床表現,在目前醫療下,恢復有限,被鑑定人罕有痊癒至正常之機會。

目前被鑑定人因容易分心、反應慢、會停頓,且認知功能顯著減低,使得被鑑定人在與人溝通、理解他人所欲表達之意思,處分其財產之能力等,皆顯著減低,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10日訊問筆錄及該院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

據此,依相對人之現況,其已因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與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相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查相對人已婚,並未育有子女,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其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且相對人之母、兄、弟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另聲請人亦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相對人亦無意見,綜合上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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