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輔宣,20,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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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啓田    住○○市○○區○○○000號
相  對  人  蔡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專屬受輔助宣告之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

另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

而關於輔助宣告事件,多發生在受輔助宣告人生活中心地,故為便利受輔助宣告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自應由受輔助宣告人生活中心地所在法院管轄為宜。

二、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人蔡明翰雖設籍在臺南市○○區○○○000號,然除聲請人業已於聲請狀上陳報受輔助宣告人蔡明翰之現住所為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7樓5號外,且受輔助宣告人蔡明翰平日均在嘉義市工作,僅假日會回臺南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有聲請人之聲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佐,可認受輔助宣告人蔡明翰之生活中心地應在嘉義地區,揆諸首開說明,本件雖本院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應由受輔助宣告人生活中心地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為最適當,爰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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