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輔宣,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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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3
相對人即應
受輔助宣告
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思覺失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5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又經鑑定人即翁桂芳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思覺失調症,一切生活尚屬正常,但目前尚有妄想、幻聽症狀,一旦停藥,可能再發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

準此,相對人因上開病症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本院審酌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核無不當之處,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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