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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施淑美
被 上訴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宋信喜
訴訟代理人 吳春慎
張倍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此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是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
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因急性闌尾炎至被上訴人處急診就醫,次日由被上訴人之醫師黃建璋進行腹腔鏡闌尾切除手術(下稱系爭手術),同年月00日出院。
黃建璋於手術前向伊稱健保不給付系爭手術,需自費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雙極雷聲刀」費用,要求伊簽立「自費特殊材料說明書暨同意書」。
詎伊出院時發現被上訴人醫師要求伊自費2萬5000元係擅立收費項目,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伊2萬5000元,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2萬5000元,合計15萬元,本件僅請求10萬5000元。
另被上訴人之護理師郭怡芳於伊住院期間,違反護理常規,以伊被施針之左手臂量舒張壓,且打針失敗,使伊兩隻手臂插四針瘀青;
並故意放慢點滴速度,忽視伊所按服務鈴,未遵醫囑丟棄應滴完的點滴,點滴已受汙染又欲插回去而遭伊制止等不當醫療行為,違反醫療法第82條規定,被上訴人為郭怡芳之僱用人,就此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88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第82條第1至3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5000元等語。
嗣於本院追加依醫療法第101條、第103條、健保法第58條、第75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1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為請求,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且不符民事訴訟法所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
準此,上訴人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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