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法定代理人 朱信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制處
法定代理人 楊璿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2號裁定移送本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67,000元,扣除原告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繳納之4,000元,原告尚應補繳6,663,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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