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重家繼訴,16,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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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告A01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被告A02
A03
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已不合程式,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18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逾期迄今均置之不理,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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