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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詩詠
被 告 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8,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簽有個人貸款專用借據1份、增補借據2份可稽,約定借款期間為自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起至131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增補借據第2條),並約定利率按指標利率(即彰化商業銀行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83%機動計息(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第1、2項)。
另借款人如到期(含視為到期)未能依約清償本金時,本金部分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按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借款人如遲延清償本金及/或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前揭遲延利率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前揭遲延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系爭借據約定條款第6條)。
詎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被告自應負清償剩餘本金7,668,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原告雖同意與被告簽立和解筆錄,但原告要求由被告負擔全部的訴訟費用,如果被告不同意,那就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㈡、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7,668,9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伊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伊之前也不曾否認過系爭債務,伊只是希望原告給4個月的寬限期,伊需要賣掉房子才能清償,故伊請求與原告簽立和解筆錄。
伊目前真的沒有經濟能力可以另外再負擔全部的訴訟費用。
伊沒有答辯聲明,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訴訟費用部分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利率明細資料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附卷為證;
且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再按在訴訟中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民事訴訟法第81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存在,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已認諾原告之請求,並請求成立訴訟和解,原告拒絕之,而原告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行使,故本件若令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查,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 號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年利率 起訖日(民國) 1 7,668,939元 2.44%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244% 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5月25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0.488%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上) 備註: 上開借款利率於立約時原為1.9%(1.07%+0.83%),本案借款利息計付方式為原告銀行定儲指標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0.83%機動計收,原告銀行因央行持續升息,遂於111年7月15日起原告銀行定儲指標利率(季調)調為1.22%,借款利率即為2.05%(1.22%+0.83%),其復於111年10月15日起原告銀行定儲指標利率(季調)調為1.36%,借款利率即為2.19%(1.36%+0.83%),其復於112年1月15日起原告銀行定儲指標利率(季調)調為1.49%,借款利率即為2.32%(1.49%+0.83%),其復於112年4月15日起原告銀行定儲指標利率(季調)調為1.61%,借款利率即為2.44%(1.6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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