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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吳勇慶
被 告 朝皇宮
法定代理人 李中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萬2,578元,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0日合法送達,惟原告迄未繳納,此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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