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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吳明城
吳基生
吳秉豐
吳政君
吳葉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吳錫勳請求分割其自被繼承人吳進丁所繼承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與被代位人吳錫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吳錫勳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又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吳錫勳之應繼分為5分之1,而系爭遺產之價額合計為34,418,910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參,依此,被代位人吳錫勳對系爭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為6,883,782元【計算式:34,418,9101/5=6,883,782】,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83,7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211元,扣除原告前繳2,540元,尚應補繳66,67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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