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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廖志賢
被 告 吳明城
吳基生
吳秉豐
吳政君
吳葉淑嬌(受監護宣告)
監 護 人 陳幸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6,67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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