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重訴,123,202404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廖志賢
被 告 吳明城
吳基生
吳秉豐
吳政君

吳葉淑嬌(受監護宣告)

監 護 人 陳幸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其餘裁判費用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6,67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