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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筆錄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丁福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張仕貴
被 告 張水旺即張月娥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惠卿即張月娥之繼承人
被 告 張木華即張月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洪雅美
被 告 張永昌即張月娥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晶晶
被 告 李張惠照即張月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8 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到場關係人如下:
原告 張丁福
原告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
被告兼張仕貴、張水旺訴訟代理人 張惠卿
被告張木華訴訟代理人 洪雅美
被告張永昌訴訟代理人 邱晶晶
被告 李張惠照
兩造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兩造同意共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本院卷第121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3部分、面積1,109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丁福、被告張仕貴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編號A4部分、面積55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木華、張水旺、張永昌、張惠卿、李張惠照取得,並公同共有。
二、兩造同意共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本院卷第121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5部分、面積1,79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丁福、被告張仕貴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編號A6部分、面積897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木華、張水旺、張永昌、張惠卿、李張惠照取得,並公同共有。
三、兩造同意共有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本院卷第121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1部分、面積48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丁福、被告張仕貴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編號A2部分、面積2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木華、張水旺、張永昌、張惠卿、李張惠照取得,並公同共有。
四、兩造同意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本院卷第123 頁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 部分、面積382.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丁福、被告張仕貴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其中編號B 部分、面積191.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木華、張水旺、張永昌、張惠卿、李張惠照取得,並公同共有。
五、原告張丁福、被告張仕貴應各補償被告張木華、張水旺、張永昌、李張惠照、張惠卿各新臺幣101 元。
六、被告張木華、張水旺、張永昌、李張惠照、張惠卿應各補償原告張丁福、被告張仕貴各新臺幣22,881元。
七、訴訟費用由原告張丁福、被告張仕貴負擔各三分之一,被告張木華、張水旺、張永昌、李張惠照、張惠卿各負擔十五分之一。
以上筆錄經交雙方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於下:原告 張丁福原告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被告兼張仕貴、張水旺訴訟代理人 張惠卿被告張木華訴訟代理人 洪雅美被告張永昌訴訟代理人 邱晶晶被告 李張惠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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