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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聲請人
即原告謝冠生
謝宜子
共同
訴訟代理人徐朝琴律師
相對人
即追加原告謝耀宗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謝志斌等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謝耀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聲請人之母親即訴外人謝陳孽所有,謝陳孽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死亡,其配偶謝慶舜已於101年7月6日死亡,故其繼承人應為長子謝耀宗、次子即聲請人謝冠生、長女即聲請人謝宜子。謝陳孽死亡後,聲請人依國稅局出具之遺產清冊,發現系爭土地未登記在謝陳孽名下,經調取土地登記謄本,始發現系爭土地早於102年、103年間,即以買賣名義,分別移轉登記為被告謝志斌、謝志偉、謝明穎所有,惟聲請人於謝陳孽生前從未聽聞謝陳孽有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亦未發現其帳戶內有大筆存款,且被告均為謝陳孽長子謝耀宗之子,與謝陳孽存有親密血緣關係,不可能存有買賣契約行為,其等間之買賣行為欠缺買賣對價關係,被告基於不法意圖,謀取謝陳孽之財產,虛偽以買賣契約為由,惡意將謝陳孽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爰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謝陳孽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退步言之,倘謝陳孽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無效,謝陳孽應享有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之權利,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於謝陳孽112年6月27日死亡後,買賣價金債權即成為繼承之標的,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身為謝陳孽之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及謝陳孽之其他繼承人,爰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謝陳孽之全體繼承人。本件係基於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應由謝陳孽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惟謝陳孽之長子謝耀宗為被告之父親,不願與聲請人一同擔任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謝耀宗追加為本件原告。
三、經查,謝陳孽於112年6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合計3人,此有謝陳孽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南司調字卷第17頁,重訴字卷第49頁至第67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與謝陳孽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聲請人先位主張,系爭土地應屬謝陳孽之遺產,由謝陳孽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之權利提起先位之訴,即係基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依前揭說明,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其等共同對被告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另聲請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謝陳孽之全體繼承人,依聲請人備位主張,被繼承人謝陳孽就系爭土地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應屬謝陳孽之遺產,由謝陳孽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部分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謝陳孽之全體繼承人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亦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3年6月28日具狀表示:相對人絕不同意成為原告,因聲請人違背憲法第15條規定,謝陳孽有自由處分自己財產之權能,並非任何人所能干涉,聲請人起訴完全無理由,為濫訴甚明,應予駁回,相對人不必隨之起舞,故不同意擔任原告。謝陳孽生前約20年來生活起居、醫療均由相對人照顧,謝陳孽說相對人是個孝順的兒子,於102年至103年期間,謝陳孽要將系爭土地給相對人,相對人向謝陳孽表示自己已是中老年人,請謝陳孽直接將系爭土地給相對人的3個小孩即被告3人,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都是相對人,相對人也願意將建物贈與被告3人,因建地之土地贈與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謝陳孽沒錢繳納,所以雙方同意以買賣方式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3人也同意,故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確實存在等語(重訴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相對人固以前述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述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核屬依法行使訴訟權利,至於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尚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其等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僅為程序事項,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聲請人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有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斟酌本件情形,難認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之結果,與相對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相衝突之情形,亦不致使相對人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自難謂相對人上開所述為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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