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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嘉欽
被 告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泓都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新展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9萬1,18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都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邀同被告林新展及黃鈺婷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在本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
(二)被告泓都公司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合計金額為1,000萬元,復於111年12月19日、112年12月18日申請展期,約定借款期限展延至於113年12月17日止,被告泓都公司應清償本金180萬元及720萬元,並立有借據及展期約定書。
上開借據利息按原告公告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率1.66%計付(現年率為3.25%),被告泓都公司應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並按月攤還本金,惟被告泓都公司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900萬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據此要求被告泓都公司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違約金,但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
又被告林新展、黃鈺婷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掛號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65頁)。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據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萬1,1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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