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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光邑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雀齡
被 告 施程皓
施昌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56萬52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光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光邑公司)分別於109年7月23日、109年10月27日邀同被告王雀齡、施程皓、施昌邑(下稱王雀齡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貸款契約書)、同意書,向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
借款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計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即年利率為5.83%;
逾期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如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戶,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光邑公司復於113年1月15日邀同被告王雀齡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另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向伊借款400萬元,借款動用期限為1年,約定短期放款按年率4.1%按月計付,嗣後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51%計付,若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如有遲延願依約定利率給付延遲利息,即年利率為4.225%,如有遲延償還本金及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又如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戶,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光邑公司就上開三筆借款僅繳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且於113年5月3日因存款不足而遭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戶且未解除,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無須被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合計656萬523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契約書、紓困貸款契約書、週轉金貸款契約、同意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為證(本院卷第21至65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
原借款金額
(新臺幣)
最後繳款日
本金餘額
(新臺幣)
109年7月23日
200萬
113年3月26日
56萬3645元
109年10月27日600萬
113年4月1日
200萬1586元
113年1月18日
400萬
113年3月24日 400萬元
附表二:
合計656萬5231元
編號本金餘額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56萬3645元
5.83%
自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者,依左列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
者,依左列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200萬1586元
5.83%
自113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內者,依左列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
者,依左列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400萬元
4.225%
自113年3月25
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左列利率
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內者,依左列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
者,依左列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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