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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被 告 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新展
被 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泓都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都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林新展即泓都公司負責人、黃鈺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貸款契約、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6年12月15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依系爭貸款契約第5條㈠、第7條、第8條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即百分之3機動計息,嗣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隨同調整;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款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泓都公司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被告泓都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9,608,737元,及自113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林新展、黃鈺婷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爰依系爭契約即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簽收單影本各1份、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3份、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列印1紙、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共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87頁)。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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