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重訴,253,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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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原      告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木發 
訴訟代理人  辛泓儒 
被      告  鐘震宇 
            鐘瑩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鐘震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97,51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收9期違約金。

上述債權於原告對被告鐘震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鐘瑩欣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3,432元由被告鐘震宇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鐘震宇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鐘瑩欣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32,5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0,297,5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下分別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鐘震宇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邀同鐘瑩欣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40萬,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42年11月1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607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鐘震宇僅繳息至113年4月16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屢經原告催討,均置若罔聞,依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郵局收件回執、催繳通知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存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7頁、重訴卷第45至47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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