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柏齡
被 告 吳東科
林文正
鐘堂嘉
董力華
黃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前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49條前段、第50條規定自明。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前述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此觀諸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亦可明瞭。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2年監宣字第69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訴外人陳介生為原告之輔助人,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參。
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依照前開說明,應得輔助人陳介生之同意,惟原告並未檢附輔助人陳介生所出具,表明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之文書,原告於本件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即有欠缺;
經本院於113年3月15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輔助人陳介生同意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之文書,並告以如原告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無損害於原告利益之虞,而輔助人陳介生仍不為同意時,原告得向本院聲請許可於本件訴訟為訴訟行為,該裁定業於113年5月30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訟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6月9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然原告逾期至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