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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陳柏齡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合晚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雖對於被告聯合晚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聯合晚報,僅為訴外人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曾經發行、業已停刊多年之報紙,並非法人,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之團體或同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並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揆之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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