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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廖秦尉
被 告 黃星瑞
代 理 人 蔡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6,996,915元,加計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1月26日請求起訴前之利息38,138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為17,035,053元,而違約金起算日為起訴後之112年12月1日,故不予加計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7,035,0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95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1,452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起訴前1日 利率 給付金額 利息 16,996,915元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26日 3.15% 38,13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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