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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0號
原 告 陳柏齡
輔 助 人 陳介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函限7日內補正,該函已於112年12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轄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費。
又原告已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9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其所為訴訟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參照),其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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