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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利害關係人 伍淑玲
訴訟代理人 邱瑛琦律師
蔡學誼律師
原 告 東禹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列
一人之法定
代 理 人 蔡佩樺
被 告 蔡孆嬋
被 告 蔡力洋
上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香妃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東禹實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對蔡佩樺、蔡孆嬋、蔡力洋起訴請求清償債務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或無從命其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狀上僅有伍淑玲之用印,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本院亦無從明瞭該書狀是否係出於原告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之意思,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東禹實業有限公司補正簽名、蓋章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本件起訴狀所載之被告蔡佩樺,同時係原告東禹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東禹實業有限公司本件起訴是否有理由,自應待原告東禹實業有限公司補正程式,確認起訴真意後,再行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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