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重訴,61,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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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楊文禮 
特別代理人  楊孟青 
被      告  林天得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5月15日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轉讓股份行為,違反同年3月18日公布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下稱舊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下稱系爭規定,現行法為第9條第4款),超過轉讓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電台)10%股份之部分,應為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於主人廣播電台之股權比例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關於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主張系爭契約及轉讓股份之行為,違反系爭規定,超過轉讓主人廣播電台10%股份部分,應屬無效,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主人廣播電台35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等語;

嗣原告於113年7月15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重訴卷307、308頁)。

雖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重訴卷313頁),然本院審酌原告之原請求與追加請求的基礎事實同一,亦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之,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

從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310萬元向原告買受其所有主人廣播電台總發行股份500萬股之60%即300萬股,違反系爭規定「股東持股達總股數10%以上,新聞局應不予許可其轉讓股份之申請。」

系爭規定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系爭契約於88年5月15日成立時,超過10%股份之部分應為無效。

被告嗣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5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1456號確定判決)取得之100萬股股份,其受讓該股份之物權行為亦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告現尚無權占有7%股份即35萬股股份(即系爭股份),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倘法院認為系爭規定僅使系爭契約(債權行為)無效,股份移轉行為因物權行為無因性而有效,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

㈡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主人廣播電台之系爭股份股東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股份返還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上開「系爭契約關於超過轉讓10%股份之約定為無效」之主張,業經兩造間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及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2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35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確定判決認定為不可採;

且被告曾請求原告移轉其持有之主人廣播電台100萬股股份,經1456號確定判決勝訴在案;

原告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

㈡縱認上開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無既判力,然原告於上開案件爭執系爭契約違反舊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經法院列為爭點,且於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契約未違反該規定,且屬有效,上開確定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法院之判斷,該確定判決於本件應有爭點效,原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㈢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僅轉讓200萬股股份給被告及其指定之第三人,尚有100萬股未為移轉,被告因而訴請履行契約,經1456號確定判決命原告將10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給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1456號確定判決之第三審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書00年0月間送達時,該判決即已確定,應視為原告於00年0月間已為「將主人廣播電台10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

惟原告仍不轉讓股份,幾經波折,終獲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於109年4月13日、110年11月3日許可主人廣播電台將原告之30萬股、35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被告又陸續將該65萬股轉讓給他人。

原告曾以通傳會之上開109年4月13日處分違反系爭規定為由,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認定該處分未違反系爭規定。

㈣通傳會於112年12月27日許可主人廣播電台將原告之35萬股股份(即系爭股份)轉讓予被告,其目前持股占主人廣播電台總股數7%,原告已非系爭股份之持有人,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又被告係依1456號確定判決及通傳會之上開許可處分而合法持有系爭股份,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

⒉本件被告曾以:原告於88年5月15日將主人廣播電台之60%股權,以5310萬元出售予被告,並約定應於同年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股東名冊,讓被告能持有60%股權,嗣其已於同年10月29日依約付清股權40%之價款3540萬元,餘20%價款依約應俟變更登記完成後始給付;

然被告迄今仍僅持有40%股權,餘20%之股權,原告遲不辦理移轉登記與被告,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多年來讓被告無法掌控主人廣播電台之業務,損失不貲,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之違約罰則,提起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下稱前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已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案及臺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號、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等民事判決書(即前案確定判決書)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⒊原告於前案訴訟就被告主張:「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將其持有主人廣播電台股份之60%(300萬股),以5310萬元出售與被告,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18日向經濟部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如一方違約應賠償他方5000萬元,嗣原告於同年6月4日簽具『收款及申明書』交被告,就原先一次移轉60%股權之約定,變更為:於同年6月4日先辦理移轉40%股權,89年1月1日再移轉20%股權,如違約仍照舊約定賠償,契約訂立後,原告已移轉40%股權與被告」等情,並不爭執。

惟原告辯稱:「兩造簽約後,始知悉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規定,轉讓股數若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50%,行政院新聞局將不許可,雙方乃合意變更為轉讓40%股權,伊已履約完畢,並無違約情事,若有違約,因系爭契約第3條之違約罰則,係總額預定性,被告未受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縱認其有損害,因被告尚有20%股款未支付,應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

前案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即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將⑴兩造之股權讓渡,是否已由原先約定之60%,合意變更為40%?⑵原告有無違約之情事,違約金是何性質?列為爭點(重訴卷80、88頁),並認定:⑴兩造之股權讓渡,並未合意變更為40%:兩造於88年5月15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甲方(即原告)於88年5月18日須向經濟部變更股東名冊列名乙方(即被告)股東佔60%股權」,嗣於同年6月4日原告書立「收款及申明書」交被告存執,其就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更改內容為:「於88年6月4日甲乙雙方協議後先辦理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等股東名冊占40%股權,於89年1月1日第二次再行變更列入乙方林天得股東名冊占20%股權」,此有系爭契約、收款及申明書可按,二份書面均明確記載股權之轉讓為60%,並無從60%減為40%之記載,至為明確。

查40%與60%股權之轉讓,並非僅僅股權數量多少之問題,實際上涉及兩造由誰掌控主人廣播電台經營權之問題,牽涉兩造利益巨大。

證人劉世錦於原審證述:「本來要買80%,一直討價還價,最後才以60%訂立契約,因為他要能夠掌控電台經營方針,才要投資」,若確有如此重大之更動,以兩造均從事電台工作多年,原告且曾參選高雄市市議員,社會經驗甚豐,豈有不明文記載於上開「收款及申明書」或另立書面文字之理?(重訴卷82頁)。

⑵原告有違約之情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①依兩造間88年6月4日之收款及申明書之記載,原告應於89年1月1日第二次再行變更被告就股東名冊佔20%,而原告迄今未完成,此為其所不否認,是原告就股權移轉變動之債務,顯已給付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重訴卷88頁)。

②系爭契約第3條係約定:「任何一方不得違約,若有一方違反本契約各項條款時,賠償另一方5000萬…。

」而收款及申明書則約明:「…不得拖延是項變更登記,否則按雙方原簽訂之讓渡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3條違約罰則處理。」

並無約定系爭違約金是懲罰性違約金,前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已然指示明確(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號卷105頁),依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重訴卷89頁)。

③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60%之主人廣播電台之股份,乃係因主人廣播電台屬於『中功率』之電台,且電台之設立,採許可主義,須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台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非可自由設立,為取得該電台之經營權權,始願以高達5310萬元之高價購買系爭60%股權,兩造之所以約定不論何方違約,均須支付違約金5000萬元,亦係因中功率廣播電台之設立資本至少為5000萬元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參與契約代筆(實際上亦係契約仲介人)之劉世錦於原審證述屬實。

若原告違約未將其餘20%股權移轉過戶與被告,則被告並未能取得主人廣播電台實質經營權,故原告雖已將40%股份轉讓與被告,被告仍無法取得主人廣播電台之經營權(重訴卷89、90頁)。

④斟酌原告已移轉40%之股權予被告,被告已給付之價金數額及因之獲得分配之股利、電台每年之業績可能盈收約25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每月利潤約為80至100萬元,被告依比例可再取得之利潤等一切情況,認兩造約定違約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萬元,逾此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重訴卷90、91頁)。

⑤從而,被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重訴卷91頁)。

⒋由上可知,前案確定判決就兩造於88年5月15日所簽訂系爭契約衍生之股權轉讓糾紛,已認定「兩造未合意由原先約定之60%變更為40%,原告僅移轉股權40%(即200萬股),尚有20%(即100萬股)股權未移轉,其就股權移轉變動之債務,已給付遲延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及被告均為本件及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而前案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兩造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上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訴訟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是本院及兩造自不得為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反之論斷,否則,論斷即有違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及爭點效理論。

易言之,除非原告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裁判理由,否則,本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⒌原告主張:臺南高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號確定判決係就「系爭契約是否違反舊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3款規定」為認定,原告於本件係主張系爭契約違反系爭規定(即舊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二者之重要爭點並非相同,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重訴卷302頁)。

惟查,如上所述,爭點效之要件之一為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

被告於前案訴訟係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前案確定判決就被告主張之重要爭點即「原告依系爭契約有移轉300萬股股份之義務,其僅移轉200萬股,尚有100萬股未移轉,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乙節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兩造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判斷外,本院及兩造即應受其拘束。

㈡原告之主張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⒈原告主張:系爭規定為限制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之強制規定,並非取締規定,其係規制廣播事業股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屬該讓與債權契約與物權契約之生效要件云云(重訴卷302至304、306至307頁)。

惟查:⑴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強制規定,係指法律命令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禁止規定則指法律命令不得為一定行為之規定。

又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若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

倘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是民法第71條之禁止規定可分為取締規定及效力規定,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非一概無效,仍須視其性質為取締規定或效力規定而決定該法律行為之效力。

⑵依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補字卷33、34頁),訂立日期為88年5月15日,當時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係於同年3月18日行政院新聞局(88)建廣一字第04033號令修正發布,依同細則第50條規定,自發布日即同年3月18日施行(重訴卷386、397頁)。

而同年3月18日施行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即系爭規定)內容為「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許可。

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10%以上。」

(重訴卷391頁),其係規定廣播、電視事業向主管機關即新聞局(現行法之主管機關為通傳會)申請股份轉讓時,於有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10%以上之情形,不予許可,並非命令廣播、電視事業或轉讓契約之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自非民法第71條前段所謂之強制規定。

⑶原告復主張:系爭規定之目的係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為達此目的,其手段為①於公法上,由主管機關審查是否該當該條各款之要件②於私法上,控制股份轉讓契約之效力;

若認系爭規定並無控制股份轉讓契約之效力,將造成媒體經營者可利用分次申請許可之方式將股份轉讓給其人頭,架空系爭規定之目的等節(重訴卷307頁)。

惟查:①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之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第1條規定,可知廣電法的立法目的為「管理與輔導廣播及電視事業,以闡揚國策,宣導政令,報導新聞,評論時事,推廣社會教育,發揚中華文化,提供高尚娛樂,增進公共福利。」

(重訴卷375頁)②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新聞局許可。」

(重訴卷377頁),88年3月18日施行之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新聞局申請許可。

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非中華民國國民。

二、國內無設籍、無住所。

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以內血親關係之股份所有人,其持股總數超過該事業之總股數50%。

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10%以上。」

第19條第1項:「前條股份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法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法人之登記資料,向新聞局申請許可。

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一、未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

二、國內無營業所或事務所。

三、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或與其相關企業共同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50%。」

(重訴卷391頁)。

③上開條文雖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應經當時之主管機關即新聞局審查、許可。

然其規範對象為新聞局及廣播、電視事業,並非股份轉讓契約之讓與人或受讓人,且其目的係在使新聞局得以審查該申請案之受讓人是否為我國國民、是否設籍在國內或在國內有無住所、是否為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在國內有無營業所或事務所、有無持股比例過高而形成壟斷的危險等,禁遏廣播或電視事業隨意轉讓其股份,並非保障讓與人或受讓人之股權、財產權或利益,亦非保護交易安全,揆諸上開說明,上開條文(包含系爭規定)性質上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自非股份轉讓契約之生效要件,縱違反上開規定,股份轉讓契約不因之而無效。

⒉原告主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規定有規制廣播事業及締結該事業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讓主人廣播電台60%股權,未約定被告得以指定登記給第三人之方式取得逾個人限制之10%股份,違反系爭規定,依民法第111條、第113條規定,系爭契約關於超過10%股權部分之約定為無效云云(重訴卷259、303、304頁)。

惟查:⑴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之緣由,係被告前以「其已給付買賣價金3540萬元,原告僅移轉40%股份即200萬股予原告及其指定之其他股東,系爭契約約定其餘價金應俟60%股份全部變更登記,並經新聞局備查後當日始付清,故原告有先將股份轉讓予被告之義務,被告訴請原告履約,經1456號確定判決命原告應將主人廣播電台之100萬股股份移轉予被告,被告卻未依該判決移轉股份」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主人廣播電台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被告持股變更為110萬股、股款變更為1100萬元,經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判決勝訴。

主人廣播電台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二審程序中,減縮其起訴聲明為主人廣播電台應將其股東名簿記載之被告持股變更為40萬股,股款變更為4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被告減縮之部分除外),及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

⑵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雖認為:「廣電法第14條、第41條、第4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乃為維護媒體自主,避免媒體壟斷,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並促進廣播事業之健全發展,係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規定就上揭股份轉讓自由原則所作之限制,基於法律公布施行後對世之作用,自具有規制廣播事業及締結該事業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初不因上開規定之性質(效力規定或取締規定)為何而有不同。」

(重訴卷148、149頁)。

⑶然細繹該判決內容,可知最高法院係因被告受讓原告之股份,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逕自請求主人廣播電台辦理持股及股款之變更登記,不符合上開廣電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其並未認為「系爭契約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無效。」

其所謂之「廣電法第14條、第41條、第4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有規制廣播事業及締結該事業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規制廣播事業部分,應係指主人廣播電台為廣播、電視事業,須受前開廣電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限制,必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變更其股東名簿關於股東股份之登記,否則其將遭主管機關依廣電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處分;

至於規制股份轉讓契約當事人部分,應係指被告應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主人廣播電台始負有變更股份登記之義務,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前,系爭契約不因之而無效,該案之二審亦係如此認定(重訴卷144頁)。

原告卻將最高法院之上開判決理由解釋為系爭規定有規制系爭契約之效力,以此主張違反系爭規定,依民法第111條、第113條規定,系爭契約關於超過10%股份轉讓之約定為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行政判決認為被告經原告讓渡而持有主人廣播電台60%股份違反系爭規定,且系爭契約未約定被告得以指定登記給第三人之方式取得逾個人限制之10%股份,不應縱容被告以脫法行為取得超過法律限制之股份云云(重訴卷259頁)。

惟查:⑴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緣由,係1456號確定判決命原告將10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給被告後,原告仍不轉讓股份,被告乃向主人廣播電台提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28號請求變更股東名簿之訴訟(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即為該案之第三審),法院認為該股份轉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逕行請求主人廣播電台變更股東名簿之股份數,而駁回被告之訴確定。

被告遂於103年10月14日向通傳會申請股份轉讓許可,經通傳會以廣電法規定之申請主體為廣播電視事業,被告為申請人不適格,而以103年10月28日通傳傳播字第10300705120號函不予受理,被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其以通傳會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04年訴字第377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⑵原告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認為被告經原告讓渡而持有主人廣播電台60%股份違反系爭規定,其依據為判決內容:「㈢況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規定(即系爭規定):『廣播、電視事業股份之轉讓申請時,受讓人如為自然人,應檢具過戶申請書、受讓人個人基本資料調查表、受讓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向本會申請許可。

受讓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四、新聞紙、無線電視或無線廣播事業之股東持股達各該事業總股數10%以上。』

被告於88年間經楊文禮讓渡持有之主人廣播電台60%股份即300萬股,縱被告僅先請求30萬股過戶許可,通傳會依上開規定,亦不應予以許可申請轉讓,此部分原判決雖未予論及,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

(重訴卷266頁)。

⑶然細析該判決之全文內容,可知被告於該案主張:「原判決(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377號判決)以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第21條規定,遽推論申請股權轉讓許可之申請權人僅限於廣播電視事業而不及於受讓人,顯逾母法授權範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有違論理法則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最高行政法院認為廣電法第14條第1項所列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申請案(包括「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其申請人自以限於廣播、電視事業,而不及於受讓股權之人,始足以落實上開規定。

若允許由受讓股權之任何人為廣電法第14條第1項之申請權人,則同理讓與股權之人自亦得為申請權人,如此一來,有關股權讓與雙方之資料是否正確、讓與標的與公司股東名簿登載是否相符、是否合於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等情,主管機關將無從要求廣播、電視事業為之,勢將難以達成為確保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權結構合於相關法令之股權分散規定,而避免媒體壟斷並維護公眾視聽權益之目的,此當非立法本旨。

準此而言,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自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

是以,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4款(即系爭規定)之股權轉讓申請案,其申請人限於廣播或電視事業,不及於受讓股權之人,被告並非廣播或電視事業,其申請股權轉讓,通傳會依系爭規定,不應予以許可。

⑷由上可知,最高行政法院係因系爭規定之申請人限於廣播、電視事業,被告並非廣播或電視事業,其申請股份轉讓,不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

原告卻將最高行政法院之上開判決內容解釋為「被告受讓主人廣播電台60%股份即300萬股違反系爭規定」,容有誤會。

⒋依上所述,前案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契約違反系爭規定,其關於逾10%股份轉讓之約定因而無效云云。

然原告所稱之上開法院判決均未認定「系爭契約違反系爭規定,超過轉讓主人廣播電台10%股份部分,應屬無效」,本院自不能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無法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㈢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持有權人:⒈如上所述,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5310萬元,向原告買受其持有之主人廣播電台60%股份即300萬股,被告僅移轉40%股份即200萬股,拒絕移轉剩餘之100萬股,被告因而訴請履行契約,經1456號確定判決命原告將10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給被告,惟原告仍不轉讓股份。

嗣通傳會於108年11月13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01000號函許可主人廣播電台之負責人變更為林瑞成後,林瑞成即代表主人廣播電台以108年11月14日民成字第1081114號函向通傳會申請將原告持有之30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經通傳會於109年4月13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6980號函許可該股份轉讓之申請,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在卷可稽(重訴卷224、225頁)。

⒉嗣主人廣播電台於110年9月28日向通傳會申請將原告之35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經通傳會於同年11月3日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00651340號函予以許可(重訴卷217頁)。

主人廣播電台又於111年10月11日、同年12月22日向通傳會申請將原告之35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經通傳會於同年12月27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1100541130號函予以准許(重訴卷249頁)。

⒊兩造對於系爭股份為「1456號確定判決命原告移轉登記給被告之100萬股股份的其中35萬股」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254頁),而被告為該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100萬股股份的買受人,通傳會亦許可主人廣播電台將該100萬股股份(計算式:30萬股+35萬股+35萬股=100萬股)轉讓予被告,被告自得合法持有系爭股份,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主人廣播電台之系爭股份股東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又被告已非系爭股份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核與該條文規定之「所有人」之要件不符。

且因被告係合法持有系爭股份,自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而不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原告依該條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股份股東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至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下列事項,本院認為無調查及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理由如下:㈠聲請向通傳會查詢部分:原告聲請向通傳會查詢①超過股權10%之自然人,是否還能取得超過10%之股權?②依分次申請移轉超過10%股權方式,是否違反系爭規定?其待證事實為「自然人持有超過股權10%之股權無效」(重訴卷357頁)。

本院審酌,通傳會業以上開公文許可包含系爭股份在內之100萬股股份轉讓申請案,且上開調查事項係欲證明原告仍為系爭股份之持有人,惟本院依卷內資料已足認定原告並非系爭股份之持有權人,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㈡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部分:原告主張,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112年度訴字第989號事件尚在審理中,若該法院撤銷通傳會之處分,則被告取得之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而須返還予原告云云(重訴卷359、360頁)。

由原告於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法官問: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號在113年7月1日有判決駁回再審,此案是針對109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有何意見?】這不是這次系爭35萬股,這是之前移轉的30萬股。

但這次的系爭35萬股(即系爭股份)及之前移轉的30萬股尚有另案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

(重訴卷342、343頁),可知原告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應係針對通傳會分別於110年11月3日、112年12月27日許可主人廣播電台將原告持有之35萬股、35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之處分(重訴卷217、249頁)。

本院審酌,通傳會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維持上開處分,尚未撤銷;

若如原告所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上開處分,則系爭股份將由主人廣播電台回復登記為原告,則原告對於主人廣播電台之股東關係即無確認利益,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二致,是以,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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