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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3號
原 告 孫永吉即孫永吉建築師事務所
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孫永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被 告 益銘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一 樓
法定代理人 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永吉即孫永吉建築師事務所新臺幣24,637,965元,及自民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24,637,96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5,66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孫永吉即孫永吉建築師事務所以新台幣8,212,65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新台幣8,212,65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16日分別與被告簽立投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投入資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取得所辦理市地重劃抵費地移轉予原告各100坪土地,並同意原告取得之抵費地與重劃會一併出售予第三人,不論全部出售或分批出售,每筆出售之價金應依各持有土地坪數比例分配。
原告已全數給付投資款,被告取得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案抵費地已出售12,044.05平方公尺,出售金額897,637,140元,以原告各取得100坪即330.58平方公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24,637,965元【計算式:(330.58平方公尺/12,044.05平方公尺)×897,637,140元=24,637,965元】,惟被告迄未給付。
爰依投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投資契約書、星展銀行綜合對帳單、臺南市第116期永康大灣自辦市地重劃抵費地出售清冊為證(本院卷第21-41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本院審核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投資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5,66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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