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除,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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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趙衛民即狄雁賓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狄雁賓之繼承人,執有如附表所示證券(下稱系爭證券),狄雁賓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聲請人繼承取得系爭證券。

因系爭證券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6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

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

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本院於112年7月10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月1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2-NX-19270-3 1 200 002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2-NX-23496-2 1 150 003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7-NX-31145-1 1 35 004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NX-39358-1 1 19 005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9-NX-73993-1 1 60 006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NX-000000-0 1 111 007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1-NX-000000-0 1 115 008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2-NX-000000-0 1 69 009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 1 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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