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除,20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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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中盛特殊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川 
代  理  人  黃衍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已刊登於網站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實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法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就系爭支票以遺失為由具狀聲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於本院網站公告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公告全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因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

從而,聲請人聲請判決系爭支票無效,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8號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運通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李淵溪
華南商業銀行
台南分行
中盛特殊鋼
有限公司
民國113年1月1
0日
8萬7,881元
J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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