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除,212,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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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秀峰公記慈善會
法定代理人  陳智文 
代  理  人  李明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刊登於網站,茲因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號准為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該公示催告公告已於113年1月16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是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社團法人台南市
基督教青年會
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西台南分行
財團法人台南市私
立秀峰公記慈善會
112年12月15日76,018元BQ0716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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