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除,214,202408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陳美靜 
代  理  人  陳柏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99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21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
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錢畇方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

112年11月10日
37,000元
B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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