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除,22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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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彭蕙茹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2紙(下稱系爭股票)原為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鄧美琬所有,鄧美琬已於民國110年2月20日死亡,經其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聲請人取得。

今聲請人因系爭股票不慎遺失,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月1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公告申報權利之期間為6個月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惟無人依法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司法公告查詢公示催告公告(按: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6號,公告日期為113年1月18日)列印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查明無訛。

系爭股票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已於113年7月18日屆滿,其間均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
編號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
480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1NX0000000-0
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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