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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劉志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號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公示催告卷宗審認無訛,堪信為實。
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7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無往不勝有限公司
京城商業銀行
112年12月31日
68,510元
0000000
吳仲晨
麻豆分行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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