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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和泰即品誠布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司催字第21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刊登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專區公告完畢。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211號卷宗審認無訛。
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且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錦毅有限公司李幸錦 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 品誠布行 112年5月31日 2萬7855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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