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楊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順
代 理 人 許耀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236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112年7月19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13年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巧致消防工程行林志龍 聯邦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楊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7月5日 54,863元 UA0000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