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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曾佰宏即聖輝企業社(獨資商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載之票據(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公示催告程序者,謂法院依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
所謂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指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利害關係之人,而不明其究為何人,或不明其姓名,甚至其人之有無亦屬不明者而言,如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則只得以其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占有或確定權利,不得聲請為公示催告程序。
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票據權利人為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有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之意旨益明。
故所謂「票據權利人」,揆諸票據法及前揭規定,乃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票據之執票人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告,然其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屬票據債務人,而非票據權利人,且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支票沒有不見,是我寄錯廠商,結果票被另一個廠商拿去銀行兌現,現在銀行把貨款扣住,支票現在在銀行等語,是系爭支票既已找回,足見系爭支票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時,並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件聲請未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且聲請人為票據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揆諸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6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01 聖輝企業社 曾佰宏 京城商業銀行 安和分行 震華機械有限公司 112年10月5日 24,675元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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