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13,陸許,1,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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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北京環形虹光文化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園媛 
代  理  人  莊明翰律師
相  對  人  欒富程 
            楊勝惠 

            紀倪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作成之(2022)京04民初666號民事判決書。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有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乙案,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經大陸地區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以(2022)京04民初666號民事判決相對人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且系爭確定判決所涉及的法律關係、事實及理由,與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尚屬相符,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而相對人等迄今均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清償金錢債務,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系爭確定判決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

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又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法釋(2015)13號】」第1條、第2條第1項:「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作為申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本規定所稱臺灣地區法院民事判決,包括臺灣地區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決、裁定、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支付命令等」等規定,可知在臺灣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認可。

是依前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復認可判決程序屬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重為判斷,判決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民國113年7月4日(113)核字第050499號證明,內容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驗與北京市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京長安台證字第418號公證書副本相符,而上開第418號公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檢附之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於0000年0月00日出具的(2022)京04民初666號民事判決書原件與前面的複印件相符,原件屬實(本院卷第35、47頁);

及海基會113年7月4日(113)核字第050500號證明,內容記載本件公證書正本經核驗與北京市公證協會寄送之(2024)京長安台證字第419號公證書副本相符,而上開第419號公證書內容記載其所檢附之北京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於0000年0月0日出具的生效證明原件與前面的複印件相符,原件屬實(本院卷第49至52頁),堪信聲請人所提上揭文書為真正。

又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基於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判決相對人等應對聲請人負賠償責任,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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