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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請人甲○○住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法院管轄,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者,則由養子女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若養子女在中華民國無最後住所者,即以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聲請人於民國95年3月21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94年度養聲字第223號認可收養家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又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與相對人之收養關係,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自被收養後僅曾來臺數月,之後兩造未有任何來往聯繫,未曾共同生活等語,且相對人經收養後於95年7月21日來臺,旋於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亦有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僅曾在臺短暫停留2個月,堪認相對人在臺並無住居所或住居所不明,亦無最後住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專屬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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