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73,訴,1392,201508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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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反訴原告 黃典隆
反訴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王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反訴被告應自民國72年12月8日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又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得依保證之本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依民法第477條規定給付複利計算之利息。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自83年1月11日改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83年1月11日改賠償懲罰性賠償金150萬元及自72年12月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及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與複利計算利息。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5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事件係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對被告黃萬得、謝神助、殷水化提起給付借款訴訟,本件反訴原告並非該案被告,且該案業於73年8月15日判決確定,反訴原告係於104年8月11日提起本件反訴等情,有本院民事辦案進行簿影本及民事聲請暨反訴狀(詳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核與上揭條文規定不符。

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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