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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反訴 原告 黃典隆
反訴 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方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準此,對於本訴原告提起反訴,僅本訴之被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
二、查,本件反訴原告雖對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事件(下稱本訴)之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惟反訴原告並非本訴之被告,此參諸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之記載自明,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已有未合;
況且,本訴已於73年6 月1 日判決,於73年8 月15日確定,有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原本之影本及本院民事辦案進行簿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本件反訴,於法亦有未合。
是以,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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