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73,訴,1392,202101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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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中,並未提出清償日期為民國73年6月8日之借據;

且相對人就票載發票日72年12月8日、票載到期日73年6月8日之本票為系爭事件之被告黃萬得、謝神助、殷水化所簽發,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另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款、第4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聲請,原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欄記載「本件被告黃萬得、殷水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等語,明顯有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

又原判決應駁回系爭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之訴,原判決應更正為「原告之訴駁回」。

為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02號裁定參照)。

三、查,細繹原判決之理由,可知原判決乃認為黃萬得、殷水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相對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並認為系爭事件之原告即相對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系爭事件之被告黃萬得、謝神助、殷水化連帶給付新臺幣30萬元,及自7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判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原判決理由甲、程序方面欄記載「本件被告黃萬得、殷水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等語;

原判決主文欄未記載「原告之訴駁回」等語,均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得裁定更正。

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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