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85,訴,1181,2012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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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5年度訴字第1181號
聲 請 人 楊萬富
相 對 人 黃海坪
胡僔
胡金拋
胡金進
胡金龍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即胡金
龍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85年10月23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分割前台南市善化區○○○段477地號土地原登記為相對人黃海坪、胡僔、胡水龍、胡金拋、胡金進、胡金龍等人共有,民國85年間相對人黃海坪對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鈞院判決主文如下:「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善化鎮○○○段四七七地號土地,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地政機關將面積零點壹伍陸捌公頃更正為零點壹伍零陸公頃。

兩造共有前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壹公頃分歸被告胡金拋取得;

丙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壹公頃分歸被告胡金進取得;

丁部分面積零點零壹陸壹公頃分歸為胡金龍取得,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管理;

戊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玖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己部分面積零點零伍零伍公頃分歸被告胡僔取得;

庚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玖公頃分歸被告胡水龍取得;

甲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貳零公頃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分割前善化區○○○段477地號土地,分割後為477地號(即判決主文甲部分)、477之2地號、477之3地號、477之4地號、477之5地號、477之7地號土地,聲請人現係分割後4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二)由判決主文記載「甲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貳零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及由判決理由記載「本院審酌各人分管位置、意願及當地既成巷道之情形,及分割後之出入及將來建築之方便,為分割後之出入及建築,須在附圖甲部分上方左邊留設六公尺寬之巷道,右邊則留三公尺之既成巷道,鄰近之人一向由該處出入,此部分性質上不宜分割,請求該部分保持共有,以免將來與鄰地所有人發生糾紛」,可知判決主文甲部分即分割後善化區○○○段477地號土地係作為私設通道,以利共有人通行及在分割後所分得土地上申請建築執照。

(三)聲請人頃欲於向國有財產局所買得分割後477之7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委託建築師規劃及向台南市政府建管課申請建照時,該單位竟以判決主文未記載甲部分即分割後477地號土地為通道,致認除非聲請人取得477地號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出具同意通行切結書,否則477之7地號土地即因對外無通路而不能准予建築,對聲請人造成極大困擾。

(四)判決主文記載「甲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貳零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其字義解釋,甲部分即分割後477地號土地僅為全體原共有人共有,尚不能解為該地係通道,故建管課不准核發建照似不無道理,顯然上述判決主文不無誤記,為此爰聲請鈞院鑒核,准賜更正為「甲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貳零公頃供兩造分割後通行,並由兩造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利聲請人申請建築執照。

三、經查:

(一)從原判決之理由欄記載「本院審酌各人分管位置、意願及當地既成巷道之情形,及分割後之出入及將來建築之方便。

為分割後之出入及建築,須在附圖甲部分上方左邊留設六公尺寬之巷道,右邊則留三公尺之既成巷道,鄰近之人一向由該處出入,此部分性質上不宜分割,請求該部分保持共有,以免將來與鄰地所有人發生糾紛」,可知原判決係將原判決附圖甲部分判由原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故原判決主文欄記載「甲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貳零公頃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係原判決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錯誤可言。

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其主文僅須記載共有物分割方法,無須記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用途。

聲請人以原判決主文未記載「甲部分面積零點零參貳零公頃『供兩造分割後通行』」,認原判決主文不無誤記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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