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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七號
上 訴 人 陳清田即豪泰實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本院臺
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三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模具,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製作完成,嗣後被上訴人要求修改(非瑕疵),上訴人同意不另收費為之修改,於同年九月十四日簽立訂購模具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完成,上訴人並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立十七萬二千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憑該發票報繳稅,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即完成修改工作,並交付工作物予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既已完成工作物,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報酬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二百元,伊已給付八千二百元,仍欠餘款十六萬四千元尚未給付;
(二)同年十月,被上訴人又變更原設計樣式,要求上訴人就公模中之一英吋及三英吋部分修改,此為原承攬約定外之修改,上訴人基於商場習慣,為之提供額外服務,但此並非「既有工作瑕疵」,且被上訴人又拒不到場指示作何修改,經上訴人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
另陳稱:原判決係依「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具合約書」所載內容,而為認定「模具有瑕疵事實」之證據,然兩造書立之訂購模具合約書,自始至終僅有乙件,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所立之合約書,而上訴人已依該合約書之約定修改模具厚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工作,經被上訴人代理人黃加男簽收受償,此後,雙方即無任何合約書存在,原審認定並採為判決基礎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訂購模具合約書,係無中生有偽造之文書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口頭訂立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模具製作,惟試模結果因上訴人押出座墊模具太厚,有瑕疵不能使用,被上訴人為請求原告修改乃訂有訂購模具合約書,惟上訴人屢經要求修改均未能如期完成修復工作,甚至留置模具迄今仍未交付,此為有時效性之物品,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交付模具,以便被上訴人可交付模具予客戶忠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山公司,代表人吳正權),為上訴人所拒,因被上訴人與忠山公司約定交貨時間已屆,被上訴人為顧全信用起見,另造模具予忠山公司使用,因此另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法已可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請求報酬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另陳稱: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立之訂購模具合約書內仍載明模具有瑕疵,且該合約書係一式二份,並無任何偽造文書之嫌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忠山公司訂立買賣合約,由忠山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活動式椅座模具組,約定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交貨,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上訴人口頭訂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模具製作,訂約時,並未具體約定模具之尺寸,係由被上訴人提出模具射出之樣品,約定上訴人須製作能射出與該樣品大致相符、能平順組合之模具即算完工,又兩造並無特別約定承攬報酬之給付方式,原約定報酬額為十萬零八百元,嗣後追加價金為十七萬二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已給付八千二百元,尚有十六萬四千元尚未給付。
(二)兩造口頭訂立右開承攬契約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與被上訴人訂立「訂購模具合約書」,約定上訴人須依合約內容修改模具之寬度三處,上訴人乃將該模具取回修改,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將修改後之模具交付被上訴人。
同年十月,被上訴人復要求上訴人將模具取回修改使之平順,經上訴人同意後,將模具取回,由經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加男驗收結果,尚餘一英吋及三英吋之部分未完成驗收,迄今上訴人均未將模具交付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嗣後另行委由他人製作模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交付予忠山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立承攬契約,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完成工作物即模具之製作並已將該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十六萬四千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製作之模具不符合規格,組合不順,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拒不交付模具,伊為對客戶履行契約,已另委他人製作模具交付予客戶,上訴人縱交付模具,亦已無實益,故伊不願再支付報酬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已完成模具之製作並交付被上訴人,若上訴人已完成工作物並交付,則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應給付承攬報酬,反之,則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報酬之義務。
(二)次按所謂完成工作物即承攬人依債之本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而承攬人是否依債之本旨履行,端視其完成之工作物是否達成定作人定作工作物之目的而定,若目的已達,縱有不盡之處,則為瑕疵修補之問題,若根本未能達成目的,則不能謂已完工,尚非瑕疵修補之問題。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依其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合約修補模具,已完成工作並交付工作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同年十月間復要求修改,應另行約定,與本件承攬無關,且其於同年十月間亦已將模具修改平順,是被上訴人拒絕前來驗收云云,固據其提出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開立,編號XB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壹南縣稅損稽徵處佳里分處函、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開立之估價單各一份為證,然查:
1.兩造係以口頭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當時雖未將模具之規格具體數量化形諸於文字,然系爭承攬契約乃係於模具射出之成品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大致相符,達能平順組裝之狀態即為模具工作物完成,是以系爭模具以能組裝密合平順為工作物完成之目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即實際負責模具製作之上訴人之子陳嘉豪證稱:「都是我去簽約的,口頭約定也是我去談的,..被上訴人沒有指定尺寸給我,也沒有約定那時候算是完工,只要被上訴人說好就好了,所以交模之後還要經被上訴人確認。」
等語(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製作的模具射出之成品是應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類似,因為射出會有誤差值,至於誤差值,當時並未約定多少,只要可以組裝就可以了」等語(見九十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另與訴外人忠山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忠山公司向被上訴人買受模具,其簽立之買賣合約書約定:「交貨方式:乙方完成模具組合及試模試產成品成功;
驗收條件:依甲方(即忠山公司)確認之產品為驗收標準」等語,此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正權訂立之買賣合約書附卷足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作模具目的既在履行伊與訴外人間買賣契約之給付內容,則上訴人交付之模具要能達到被上訴人定作之目的,須經過被上訴人射出試模後,能平順組裝,經忠山公司確認後,方能謂被上訴人之定作目的已達成而完工,是上訴人主張其一經被上訴人簽收即屬完工,不待試模,並執被上訴人簽發之估價單以為已完工經被上訴人受領之憑證,尚屬無據。
2.上訴人雖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加男代為簽收估價單乙紙,然上訴人之子陳嘉豪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訂購模具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修改模具如下:(1) 分模線毛邊;
(2) 活動皮結合太粗公模;
(3)切嘴平面太大縮小剩下一點五公分;
(4)如果傷到母模、公模噴砂一切自行負責,此有訂模具合約書附於原審卷足憑,可見上訴人於九月二十三日所交付之模具,仍未符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兩造方有於十月間另行訂立修改契約之必要。
上訴人雖主張該合約書係被上訴人偽造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不否認該文書上之簽名為其子陳嘉豪之筆跡,且原審法官提示該份合約書訊問上訴人卷附兩份合約書是否其子陳嘉豪與被上訴人簽立時,上訴人答稱:「是」,又綜觀全卷,上訴人未曾就此文書之真正為爭執,是其於上訴後空言否認該份文書之真正,要難憑採。
且證人陳嘉豪亦證稱:「十月份有去被上訴人那裡一次,去載模具回來,他要我們載回來修改成平順,我們可以自己修改,...我們只要將之磨平即可..。」
(見九十年十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吳正權證稱:模具被上訴人曾交給上訴人作,有試模過三次,因為螺絲位置有誤,組立不順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與被上訴人辯稱:試模後有高低差,中間部位不平等語相符,可見上訴人九月二十三日交付之模具因為不平順,無法順利組合,尚未達完工標準,故上訴人主張其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完成模具之製作並交付云云,要難憑採。
3.上訴人復主張:其已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開立十七萬二千元之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憑該發票報繳稅,足可為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已完工並由被上訴人受領之證明云云,然承攬人是否已完成定作物,應依工作物之實際狀態及各別之承攬契約內容及目的而定,與承攬人是否開立發票無涉,定作人於工作物未完成即虛列稅目,乃屬行政稅捐規範之問題,亦不得依此為認定定作人是否受領工作物之依據,是上訴人右開辯解,依法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4.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亦已將模具修改平順,是被上訴人拒絕前來受領云云,然查:(1) 模具之一英吋及三英吋處,並未經被上訴人驗收乙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依約修改完成等情,堪信為真;
(2)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幾日曾到廠驗收,參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忠山公司訂立之合約約定:被上訴人逾期交貨一天,即應給付忠山公司五仟元,無法依約完成交貨,被上訴人即應賠償忠山公司三倍罰款等情,若上訴人果已完成,被上訴人豈有甘冒被罰巨額違約金之危險而拒絕受領之理!(3) 被上訴人因未能如期交付忠山公司模具,已另委由他人代為製作模具而交付忠山公司乙節,亦如前述,若謂上訴人已完成修改工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另行出資委由他人製作,則與常情有違。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間亦已完成工作物云云,要難採信。
5.再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0五號判例可稽。
本件承攬契約為模具之製作,係屬有形之結果,性質上應由承攬人履行交付之義務,上訴人亦自承一般交易習慣,均由其自行載模具予客戶,且實際上本件上訴人曾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月間交付模具予被上訴人,均由上訴人將模具載往被上訴人處交付,故本件之工作物之交付,應係由承攬人將工作物載往被上訴人處履行交付之義務之事實,足堪認定。
是若上訴人已完成模具之製作,應由上訴人將模具交付被上訴人,方能認已盡其交付之義務。
本件工作物模具迄今仍為上訴人持有中,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系爭模具乃為了履行其與訴外人忠山公司買賣契約之內容,上訴人未能及時將完成物交付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須委由他人另行製作模具履約等情,前已述及,則上訴人既未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又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既在工作物完成交付時,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報酬而拒絕交付工作物。
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故其留置模具云云,亦依法無據。
(三)綜參各情,本件上人既尚未將完成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甚逕予請求給付報酬,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揭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依約修改完成工作物乙節,尚屬可信,上訴人既未能完工,亦尚未將工作物交付被上訴人,是則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蔡美美
~B 法官 王慧娟
~B 法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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