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一)被告己○○就其所有坐落在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三八七之一0
- (二)原告與被告丁○○、丙○○、乙○○、甲○○共有坐落在台南縣新
- 二、陳述:
- (一)爰台南縣新營市○○○段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及三八七之一一0地號
- (二)又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三八七之一一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
- (三)關於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面積與較應有部分為多者,原告願以公告
-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地籍圖、分區使用證明書各一份、
- 一、被告己○○部分: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建地,並非原告所說的道路用地,且為以前同一
- 二、被告丁○○、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在台南縣新營市○○○段三八七之六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建地,並非原告所說的道路用地,且為以前同
-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及三八七之一
- (一)台南縣新營市○○○段三八七之九0、三八七之一0九、三八七之
-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
- (三)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新營市○○○段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及
- 一、被告丁○○、丙○○、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 三、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
- 四、又本件雖准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被告之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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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一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己○○
丁○○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丁○○、丙○○、乙○○、甲○○共有坐落在台南縣新營市○○○段三八七之一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E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甲○○各負擔百分之一,被告丙○○、乙○○各負擔百分之零點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己○○就其所有坐落在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三八七之一0九地號、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不得為妨礙或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原告與被告丁○○、丙○○、乙○○、甲○○共有坐落在台南縣新營市○○○段三八七之一一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E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
二、陳述:
(一)爰台南縣新營市○○○段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及三八七之一一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二筆土地對外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系爭土地為被告己○○所有,為都市○○○道路預定地,該地為原告所有之土地對外通行所必經。
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遲早將由政府機關闢建為道路,並無法作其他之用途使用,今被告將系爭土地加圍,禁止原告通行,不僅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更有使原告廣大面積之土地無法利用,損害公共利益之權利濫用之情事,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己○○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又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三八七之一一一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丁○○、丙○○、乙○○、甲○○所共有,共有人間並未約定不為分割,復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兼以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可將分得之土地與各共有人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為此訴請判決分割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關於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面積與較應有部分為多者,原告願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補償其他共有人。
又原告雖有同段三八七之九0地號土地可以通行民族路,但該部分路寬僅三米,與建築法規不符,亦無法供大貨車出入,故無法建築。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地籍圖、分區使用證明書各一份、戶籍謄本五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為建地,並非原告所說的道路用地,且為以前同一塊土地分割時分給被告所有的,原告所有之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及三八七之一一0地號土地,可以藉由其本身所有之同段三八七之九0地號土地上東側之三米道路通行民族路,並非沒有道路通行,原告自己將土地賣光了之後,再來請求通行被告的土地,如此並不合理。
二、被告丁○○、丙○○、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並向新營市公所函查系爭土地是否編列為都市○○道路用地。
理 由甲、就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在台南縣新營市○○○段三八七之六二及同段三八七之一一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系爭土地為都市○○○道路預定地,遲早將由政府機關闢建為道路,並無法作其他之用途使用,且為原告所有之上開二筆土地通行所必須,今被告將系爭土地加圍,禁止原告通行,不僅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誠信原則,更有使原告廣大面積之土地無法利用,損害公共利益之權利濫用之情事,為此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己○○就系爭土地全部不得為妨礙或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建地,並非原告所說的道路用地,且為以前同一塊土地分割時分給被告所有的,原告所有之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及三八七之一一0地號土地,可以藉由其本身所有之同段三八七之九0地號土地東側通行民族路,並非沒有道路通行,原告自己將土地賣光了之後,再來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的系爭土地,如此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及三八七之一一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編定為建地,可供建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分區使用證明書、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是其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及三八七之一一0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認有通行被告己○○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全部之必要等情,則為被告己○○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台南縣新營市○○○段三八七之九0、三八七之一0九、三八七之一一一、三八七之一一0、三八七之一二九、三八七之一三0、三八七之一三一、三八七之一三二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均為空地,彼此相鄰,部分土地上生長有雜木,同段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土地北端則建築有加強磚造之一樓建物,原為原告作廚房使用,現偶作倉庫使用,上開九筆土地與被告己○○所有同段三八七之三二地號土地四周現以水泥板圍牆圈圍封閉,同段三八七之九0地號土地東南側有一寬約三米之部分與新營市○○路相連接,現由原告以一紅色鐵門相隔,鐵門上之門牌號碼記載為台南縣新營市○○路四六號,據地政人員表示,三八七之一0九地號土地南端之同段三八七之一三三地號土地現為六米道路,連接文昌街等事實,業據本院勘明在卷,復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己○○抗辯原告所有之系爭三八七之六二及三八七之一一0地號土地可透由原告自己所有同段三八七之九0地號土地東南側之三米寬土地與公路聯絡,對外並非無通路,亦無通行困難,即非袋地等情,應非虛情,自可採信。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而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參照)。
因之,所謂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其情形應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參照)。
準此以觀,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包括土地絕對不通公路(即學說上之袋地)以及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即學說上之準袋地)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三八七之一一0及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地,為可興建住宅之土地,自以能興建房屋以供居住,較符土地之通常利用,依建築法規規定,須臨接六米道路始能取得建築執照,因認有通行被告己○○所有之同段三八七之一0九地號土地、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道路之必要等語,然查,原告所有系爭三八七之一一0及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土地雖位處內側,但可藉由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土地東側自己所有同段三八七之九0地號土地對外直接通行新營市○○路,並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礙其通常之使用,已如前述;
而系爭土地係屬新營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營市公所函查在卷,非如原告所述係都市○○道路用地。
從而,新營市○○○段三八七之一一0及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土地雖未直接與公路相連,然原告既可利用自己所有位於東側同段三八七之九0地號土地通行新營市○○路,即非有不能通行或通行困難之情事,而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欲保護之目的大相逕庭。
是原告今捨自己之土地不為通行,反欲將該二筆土地與自己所有同段三八七之九0地號土地切開論述,請求通行南側被告己○○所有之系爭土地,並謂被告己○○將系爭土地南端加圍有濫用權利情事,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要難認為有據。
(三)又鄰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於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鄰地(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0六號判決參照)。
原告既可藉由自己所有同段三八七之九0地號土地通行民族路,已如前述,雖該土地鄰接民族路之部分僅有三米寬,然依一般合理使用土地之通常情況,亦足使同段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及同段三八七之一一0地號土地對外聯絡無礙,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該土地鄰接民族路部分寬度僅三米,與建築法規規定不符,不能建屋,須通行系爭土地,始符其土地之通常利用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新營市○○○段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及同段三八七之一一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不能興建房屋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認有通行被告己○○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之必要,並無可取;
是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己○○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全部,不得為妨礙或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乙、就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
一、被告丁○○、丙○○、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在台南縣新營市○○○段三八七之一一一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丁○○、丙○○、乙○○、甲○○等四人所共有,其中原告與被告丁○○、甲○○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被告丙○○與乙○○之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而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各一份為證,而被告丁○○、丙○○、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閱上開原告提出之證物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坐落在新營市○○○段三八七之一一一地號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經查,原告與被告丁○○、丙○○、乙○○、甲○○共有之系爭新營市○○○段三八七之一一一地號土地上,現為空地,其東側為被告己○○所有之同段三八七之一0九地號土地,北側為原告所有同段三八七之六二地號土地,西側由北而南之土地依序為原告所有同段三八七之一一0地號土地、被告丙○○所有同段三八七之一二九地號土地、被告丁○○所有同段三八七之一三0地號土地、被告乙○○所有同段三八七之一三一地號土地、被告甲○○所有同段三八七之一三二地號土地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在卷可稽。
原告雖請求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該土地,然依該方案分割後,將使原告取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份為高,原告雖表明願以公告地價加四成補償其他各共有人,但其他各共有人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同意,且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日後亦恐造成其他各共有人是否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是原告所提之方案,本院認尚非妥適。
爰審酌上開情況,認系爭土地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為分割較為適當。
是系爭土地分割後,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C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D部分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E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甲○○取得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本件雖准原告此部份之請求而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被告之行為,按其訴訟程序,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張家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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