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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訴字第174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返還聲請人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0元者免徵裁判費,1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1元,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
訴訟標的之金額以銀兩、銅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所定比率折合國幣;
以黃金或外國貨幣計算者,按政府主管機關或其指定銀行核定之牌價折合國幣,無牌價者,按其應有價值,折合國幣。
民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2條及第16條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1,108,455元(系爭分配表原列上訴人即聲請人得分配違約金新台幣1,284,400元,本院判決將違約金減為新台幣175,945元,是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新台幣1,108,455元),依廢止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8條之規定,上訴人即聲請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16,627元,惟聲請人於上訴時繳納上訴裁判費30,186元,顯有訴訟費用溢收情事,爰依職權裁定返還溢收之上訴裁判費13,559元(00000-00000=13559)。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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