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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原 告 乙 ○ ○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蔡青芬律師
被 告 楊 壬 貴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
被 告 戊○○○ 住台
訴訟代理人 丁 ○ ○ 住
被 告 丙 ○ ○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壹捌肆叄之柒地號、地目原、面積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楊壬貴及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叄分之壹。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楊壬貴應將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五號、旱、五三二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取得。
(二)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七號、旱、一.0五一七公頃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壬貴及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三)原告與被告戊○○○共有坐落上開段一八四三-五號土地,應如原告所提出之附圖㈠所示分割之:甲部分二六六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乙部分二六六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四)原告與被告楊壬貴、丙○○共有坐落上開段一八四三-七號土地,應如原告所提之附圖㈡所示分割之:甲部分0.三五0六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
乙部分0.三五0六公頃,分歸被告楊壬貴取得。
丙部分0.三五0六公頃,分歸原告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一)原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壹萬零伍佰貳拾叁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楊壬貴所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
被告楊壬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立具承諾書承認其與原告各半,有承諾書可憑。
據此乃請求被告楊壬貴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中之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七地號、地目原、面積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土地,在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丙○○為所有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立承諾書承認前項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丙○○、楊壬貴各三分之一,有該承諾書可憑。
據此乃請求被告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告楊壬貴各取得三分之一。
(三)依前揭(一)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壹萬零伍佰貳拾叁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楊壬貴、戊○○○三人共有,原告及被告楊壬貴各四分之一,被告戊○○○二分之一,而依前揭(二)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而大內段一八四三─七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楊壬貴、丙○○三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
又二筆土地均無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約定不能之期限,原告自得請求分割之,並請求依原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本件大內段一五四三-五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原面積為一0五二三平方公尺,後因政府徵收五一二八平方公尺,該徵收部份另立一地號(大內段一八四三-一0地號),剩下之未徵收部份為二地號,一為大內段一八四三-五地號(面積五三二0平方公尺),一為大內段一八四三-五地號(面積五三二0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壹)請求被告楊壬貴移轉其持分之所有權。
原告之所以請求被告楊壬貴將其所有大內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理由如下:被告楊壬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立具承諾書承認大內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土地其與原告各半,有承諾書附卷可憑,若依此計算,原一八四三-五地號土地(一0五二三平方公尺),被告楊壬貴和原告各可取得二六三0平方公尺(10523÷4=2630),後來政府徵收該地號土地五一二八平方公尺,其中二六二一平方公尺為被告楊壬貴被徵收之面積(被告楊壬貴依此面積得到政府補償費數百萬元),被告楊壬貴在原一八四三-五地號土地本可取得二六三0平方公尺,被徵收二六二一平方公尺後,剩九平方公尺,但被徵收後之一八四三-五地號另有分割出一八四三-一一地號(未被徵收,仍屬被告楊壬貴所有,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故被告楊壬貴就剩下之一八四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五三二0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即二六六0平方公尺,應已無可分得之面積,自應將該部份持分面積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本件系爭土地就分割部分,原告補行陳述如左:㈠上開段一八四三-五號土地部分:⒈附圖㈠所示,甲部分0.五二六二公頃,為被告戊○○○使用範圍,該部分分歸由被告戊○○○取得,自屬合理。
⒉附圖㈠所示,乙、丙部分為原告與被告楊壬貴共管使用範圍,其中乙部分0.二六三一公頃,為被告楊壬貴所使用,栽種果樹,宜分歸由被告楊壬貴取得。
丙部分0.二六三一公頃,大部分屬於原告所佔用,自以劃歸給原告所有為宜。
⒊被告楊壬貴於四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立具之承諾書雖然記載:「該地(一八四三-五號)內側(則)建地南毗鄰地雙方各半,將來可分割時依耕管實地與各半分割」云云。
換言之,即如被告楊壬貴⒓⒍提出達辯狀所載之分割方法分割。
惟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
職此,被告楊壬貴主張之分割方法,有違上開規定,自非合法。
㈡上開段一八四三-七號土地部分:⒈附圖㈡所示,甲、乙、丙部分,依次為被告丙○○、楊壬貴及原告使用之範圍,是甲、乙、丙自應分歸由被告丙○○、楊壬貴及原告取得,較符合經濟效用原則。
⒉起訴狀所載之分割方法,當時忽略各當事人間原來使用位置,是該分割方法非可採。
(五)被告楊壬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呈報狀主張就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土地部份,其應移轉五萬三千二百分之一萬九千五百二十五予原告,而另一被告戊○○○應移轉五千三百二十分之九十五持分予原告,惟查:①本件大內段一五四三-五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原面積為一0五二三平方公尺,後因政府徵收五一二八平方公尺,該徵收部份另立一地號(大內段一八四三-一0地號),剩下之未徵收部份為二地號,一為大內段一八四三-五地號(面積五三二0平方 公尺),一為大內段一八四三-一一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雖然該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而致面積有所變動,但土地登記簿上之持分則並未 變動,亦即被告楊葉秀足原有持分二分之一在徵收後應仍維持二分之一不應變動,且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楊壬貴依承諾書移轉持分予原告,被告楊壬貴竟主張被告楊葉秀足須移轉五千三百二十分之九十五持分予原告,此主張顯不可採。
②被告楊壬貴主張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麻豆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乙部分0.0一八八公頃屬於其所有,此為原告所不能同意,因此次政府徵收本地號土地後,被告楊壬貴沒有被徵收的土地部份應只剩一八四三-一一地號土地,故被告楊壬貴此一部份主張原告不能同意。
乙、被告楊壬貴方面: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一)訟爭大內段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八十一年一月廿九日即由兩造之先父楊秋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丙○○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立具承諾書載明先父楊秋波於事後分產時,將該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各分給原告及被告楊壬貴各四分之一,並同意於法令修改後無條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乙○○及楊壬貴,有承諾書可證,然該筆土地丙○○繼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全部移轉登記為被告楊壬貴所有後,原告與被告楊壬貴則另行成立協議,由被告楊壬貴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再立具承諾書約明:「本案土地係原父親分產分給具承諾書(人)及長兄乙○○之土地,依照現在各人耕管地掌管外,該地內則(側)建地南毗鄰地雙方各半(東面歸楊壬貴、西面歸乙○○)將來可分割時依耕管實地及各半分割」。
申言之,約定上開土地,其中建地南側如附圖紅色斜線位置雙方各取得一半所有權,並由原告取得西邊部分之土地,被告楊壬貴取得東邊部分之土地。
另其餘土地則依照耕管實地亦即各人現耕作(種果樹)之範圍取得所有權。
基此,原告應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及位置為如附圖丙所示部分,雖原告取得之丙所示及上述西邊土地面積未達四分之一係該丙所示土地地勢較高,不易遭受水患,故地優而面積較小,被告楊壬貴取得如附圖乙所示土地則地勢低,容易遭受水患,故地劣而面積較大,如此以截長補短之方式成立土地分配之協議。
準此,原告就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依上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之協議,應取得之所有權比例,即係依照如附圖紅色斜線所示二分之一範圍,及依照其現有耕管(種果樹)之位置範圍各計算其應有部分比例,始為正當。
是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第三項請求分割取得地之位置,均與承諾書之約定有背,難認有理由。
(二)依據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承諾書第一條記載:「本案土地係屬父親分產分給具承諾書人及長兄乙○○之土地,依照現在各人耕管地掌管外,該地內則建地南毗鄰地雙方各半(東面歸楊壬貴,西面歸乙○○),將來分割時,依耕管實地及各半分割」之約定,及書寫該承諾書之證人(土地代書)楊錦昭證述:「我所寫八十七年之承諾書,是我依照委人楊壬費之意思所寫的...楊壬貴叫我這樣寫,我就這樣寫,乙○○也在場,內容我有讀他們聽,但乙○○沒表示什麼意見,我寫完後交一份承諾書給他,他也拿去,當時他沒有表示反對的意見」。
又證述:「乙○○與楊壬貴有爭執的應該是各自分管耕種的部分,後來承諾書所寫個人分管耕種的土地按照實地分割,乙○○對楊壬貴分得較大土地應該沒有意見,他雖然不是完全同意楊壬貴的意見,但最後也算是勉強接受」等語(見九十、二、五調查筆錄),凡此均足證原告與被告楊壬貴於訟爭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除其中建地南邊部分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外,其餘係按雙方耕作掌管之土地範圍為比例取得所有權,迨無疑義。
從而原告九二、二、二十七準備書狀第二項主張:「被告楊壬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立具承諾書承認大內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土地其與原告各半,有承諾書附卷可憑」云云(見上引書狀第四頁第二行至第三行),即嫌無據,其繼而又主張「原一八四三-五地號土地(一0五二三平方公尺),被告楊壬貴和原告各可取得二六三0平方公尺,後來政府徵收五一二八平方公尺,其中二六二一平方公尺為被告楊壬貴被徵收之面積,被告楊壬貴在原一八四三-五地號土地本可取得二六三0平方公尺,後來政府徵收五一二八平方公尺,其中二六二一平方公尺為被告楊壬貴被徵收之面積,被告楊壬貴在原一八四三-五地號土地本可取得二六三0平方公尺,雖徵收二六二一平方公尺後,剩九平方公尺,但被徵收後之一八四三-五地號另外分割出一八四三-一一地號面積七五平方公尺仍屬楊壬貴所有,故被告楊壬貴就剩下之一八四三-五地號土地面積五二二0平方公尺之二分之一即二六六0平方公尺應已無可分得之面積,自應將該部分持分面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上引案件第四頁),微論原告一面主張被告及原告各可分得二六三0公頃,一面又主張剩下之二六六0平方公尺均應歸由原告取得,已嫌矛盾,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亦與首揭承諾書之內容證人楊錦昭之證詞不合,自均非可取。
(三)又兩造於鈞院九十年六月十日勘驗期日曾達成如左之和解條款: ㈠原告及被告楊壬貴同意就訟爭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提共八米寬度之通路供被丙○○通行。
㈡一八四三之四號土地(建地)前面之土地,扣除該八米道路面積後,其餘由原告乙○○與被告楊壬貴各取得二分之一,東側由被告楊壬貴取得,西側由原告乙○○取得。
㈢兩造同意按現占有耕作之共有土地,依楊壬貴前栽作芒果樹做為各自占有使用界線做為本件之分割線,凡此亦有兩造各自簽字同意之上開期日勘驗筆錄可證。
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規定,兩造亦應受上開和解條款之拘束。
申言之,原告及被告楊壬貴除同意提供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由八米寬度之道路(二人共同分擔)供被告丙○○通行外,其餘各人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及位置,均與上引承諾書所載內容相同,並無變更。
(四)茲訟爭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被徵收之土地如附圖所示,其中黃色部分為被告楊壬貴耕作範圍被徵收之土地,所餘C部分為0.0二五八平方公尺及A部分面積0.0四二一平方公尺。
另有中紅色部分為原告耕作範圍內被徵收之土地面積一五二平方公尺,另桔色部分則為戊○○○被徵收之部分。
基上所陳,訟爭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被徵收後所餘土地為五三二0平方公尺,以此欲計算原告應得之面積,須先扣除被告戊○○○其應有二分之一面積被徵收後所剩餘之持分面積再減去八米寬路面積及被告尚餘留之附圖A所示四二一平方公尺,附圖C所示二五八平方公尺後,所餘之土地始歸屬原告個人所有,從而原告主張徵收後之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其中二分之一所有權即二六六0平方公尺全部歸屬其應取得之土地面積(所有權)云云,亦嫌與上開和解條款內容不合,難認有理由。
(五)查依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被告戊○○○所分得甲部分之土地面積0、二一0八公頃及丁部分之土地面積0、伵五七公頃,合計0、二五六五公頃係占大內段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總面積0、五三二0公頃之五三二0分之二五六五比例;
被告楊壬貴所分得乙部分之土地面積0、0一八八公頃及己部分之土地面積0、0三九三公頃,合計0、0五八一公頃係占大內段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之五三二0之五八一比例;
原告乙○○所分得丙部分之土地面積0、一五一四公頃及戊部分之土地面積0、0四0七公頃,合計0、一九二一公頃係占大內段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之五三二0分之一九二一比例;
另庚部分之土地面積0、0二五三公頃由原告及被告楊壬貴共有提供予被告丙○○使用,則該庚部分土地由原告及被告楊壬貴各取得應有部分為五三二0分之一二六、五;
準此,戊○○○即應將其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五三二0分之九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而被告楊壬貴應將其就上開土地應有部五三二00分之一九五二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
(六)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七地號、地目原、面積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丙○○依承諾書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楊壬貴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丙、被告丙○○方面: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作 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就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壹萬零伍 佰貳拾叁平方公尺土地,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日早已達成和解,原告不 應再生枝節。
而就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七地號、地目原 、面積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土地,同意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楊 壬貴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丁、被告戊○○○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 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左: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就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壹萬 零伍佰貳拾叁平方公尺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戊○○○分得之土地將沒 有出路,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理 由
一、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壹萬零伍佰貳拾叁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戊○○○、楊壬貴之應有部分原各為二分之一,而被告楊壬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立具承諾書承認其與原告各半,又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㈠原告及被告楊壬貴同意就訟爭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提共八米寬度之通路供被丙○○通行。
㈡一八四三之四號土地(建地)前面之土地,扣除該八米道路面積後,其餘由原告乙○○與被告楊壬貴各取得二分之一,東側由被告楊壬貴取得,西側由原告乙○○取得。
㈢兩造同意按現占有耕作之共有土地,依楊壬貴前栽作芒果樹做為各自占有使用界線做為本件之分割線」,嗣該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徵收後僅餘伍仟叁佰貳拾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壹),惟因被徵收之土地大部分並非原告耕作部分,故依計算結果,被告在系爭土地壹上已無權利,是被告自應將其在系爭土地壹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均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另主張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七地號、地目原、面積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貳),在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丙○○為所有人,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立承諾書承認前項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丙○○、楊壬貴各三分之一,據此請求被告丙○○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楊壬貴各取得系爭土地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被告就系爭土地貳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但就系爭土地壹則以兩造已於本院九十年六月十日勘驗期日達成和解:「㈠原告及被告楊壬貴同意就訟爭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提共八米寬度之通路供被丙○○通行。
㈡一八四三之四號土地(建地)前面之土地,扣除該八米道路面積後,其餘由原告乙○○與被告楊壬貴各取得二分之一,東側由被告楊壬貴取得,西側由原告乙○○取得。
㈢兩造同意按現占有耕作之共有土地,依楊壬貴前栽作芒果樹做為各自占有使用界線做為本件之分割線」,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按前揭和解內容定之,則被徵收前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被徵收後所餘土地為五三二0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壹),以此欲計算原告應得之面積,須先扣除被告戊○○○其應有二分之一面積被徵收後所剩餘之應有部分面積,再減去八米寬路面積(欲提供被告丙○○通行)及被告尚餘留之土地後,所餘之土地始歸屬原告個人所有云云置辯。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
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壹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和解契約定之。
本件原告主張原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壹萬零伍佰貳拾叁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戊○○○、楊壬貴之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而被告楊壬貴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立具承諾書承認其與原告各半,又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日達成「㈠原告及被告楊壬貴同意就訟爭一八四三之五號土地提共八米寬度之通路供被丙○○通行。
㈡一八四三之四號土地(建地)前面之土地,扣除該八米道路面積後,其餘由原告乙○○與被告楊壬貴各取得二分之一,東側由被告楊壬貴取得,西側由原告乙○○取得。
㈢兩造同意按現占有耕作之共有土地,依楊壬貴前栽作芒果樹做為各自占有使用界線做為本件之分割線」之和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和解契約),嗣該筆土地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被徵收後僅餘伍仟叁佰貳拾平方公尺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壹),仍由被告戊○○○、楊壬貴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查,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壹徵收前即原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壹萬零伍佰貳拾叁平方公尺土地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以系爭和解契約訂之,而不再論兩造原來的關係或之前所爭執之承諾書內容。
復依系爭和解契約觀之,系爭和解契約係分割契約,此由兩造已明訂各人位置及分割線可知。
又原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壹萬零伍佰貳拾叁平方公尺土地雖經徵收部分而僅餘約一半面積之系爭土地壹,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所分得位置之土地大部分仍在系爭土地壹之上,則在系爭土地壹上原無所有權登記之原告,自取得依系爭和解契約取得之權利而得請求被告楊壬貴及戊○○○移轉系爭土地壹中特定部分位置面積之土地予原告之權利,亦即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縱因原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壹萬零伍佰貳拾叁平方公尺土地部分被徵收而僅餘系爭土地壹,但系爭土地壹上仍留有當時系爭和解契約中明訂應由原告取得之特定部分之土地,則原告自仍得就在系爭土地壹上仍得給付之特定部分土地,請求被告楊壬貴及戊○○○依系爭和解契約移轉特定部分之土地予原告。
再者,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觀之,原告請求權之內涵係得請求被告楊壬貴及戊○○○移轉「特定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權利,即請求被告楊壬貴及戊○○○移轉「完整」、「特定位置」、「確定面積」之土地予原告。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取得之權利係請求被告楊壬貴及戊○○○移轉「特定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權利,即得請求被告楊壬貴及戊○○○移轉「完整」、「特定位置」、「確定面積」之土地予原告,已非得請求被告楊壬貴移轉系爭土地壹「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原告之權利,自更非同時依和解契約計算面積暨依原承諾書而請求被告楊壬貴移轉系爭土地壹「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權利。
從而,是原告請求被告楊壬貴應將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五號、旱、五三二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壹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七地號、地目原、面積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貳),在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丙○○為所有人,而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立承諾書承認前項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丙○○、楊壬貴各三分之一,據此請求被告丙○○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楊壬貴各取得系爭土地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乙節,業據提出承諾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土地貳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楊壬貴各取得系爭土地貳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契約請求「被告楊壬貴應將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伍仟叁佰貳拾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壹)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及「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七地號、地目原、面積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壬貴及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查原告請求「被告楊壬貴應將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五地號、地目旱、面積伍仟叁佰貳拾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壹)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取得」部分已被駁回,業如前述,自無請求分割之依據。
另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縣大內鄉○○段一八四三─七地號、地目原、面積壹萬零伍佰壹拾柒平方公尺土地(系爭土地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楊壬貴及原告各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部分雖經准許,亦如前述,惟原告係依據契約請求,既未經登記,自尚未發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壹、貳均尚未發生物權變動之效力。
按之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壹、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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