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90,再易,13,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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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一三號
再審原 告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再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八十
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鈞院台南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二四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經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經鈞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確定,惟原審判決所持理由係以再審被告僅回復「部分之工作能力」,故再審原告僅能請求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部分,惟原審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稱之「不能工作」解釋為「未回復工作能力」,認事用法顯有錯誤,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規定之「普通傷病補助費」及「職業傷病補助費」係在補償勞工罹患傷病於治療中因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遭受之經濟上損失,在普通傷病給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之補助,職業傷病給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之補償。
故「不能工作之事實」為請領「普通傷病補助費」及「職業傷病補助費」之要件。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要件,係基於勞動契約中勞工到職工作為取得薪資報酬之要件,換言之,勞工如有到職工作取得薪資之情事,即不合於請領之要件,與其是否全部恢復工作能力無涉,如因傷病後已能工作而到職工作,但因傷病造成部分工作能力喪失達殘廢給付標準,則屬殘廢給付,非屬傷病給付。
查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00二二七二0號函釋即本於上開立法意旨所作成。
再審原告依據再審被告有到職工作之事實,乃否准其所請傷病給付,於法並非無據,準此,再審原告據以請求再審被告返還溢領之傷病給付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即有理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請求判決:(一)本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二四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二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審五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及其法定利息之訴暨命負擔訴訟費用與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五萬五千一百零五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右廢棄部分前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等語。
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被告僅回復「部分工作能力」,而將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所稱之「不能工作」解釋為「未回復工作能力」,認事用法顯有錯誤云云,為其再審理由,惟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自八十六年十四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所領取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十三萬六千八百九十二元,係以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任職於辰記公司時,確有因清理溶劑槽不慎受有燒傷深二度及三度,佔全身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二,併肥厚性疤痕攣縮之職業傷害之情,而再審被告雖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有返回辰記公司任職,惟再審被告於受傷前原係負責製漆及調漆之工作,然再審被告返回辰記公司上班時雖有從事調漆之工作,惟並未從事製柒工作,而依成大醫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上記載再審被告之傷勢為「燒傷深二度及三度,佔全身體表面百分之二十二,併肥厚性疤痕緊縮。
患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入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院,出院後需緊身衣治療,時間約須一年半至二年。」
等情,及原審函詢成大醫院再審被告傷勢之復原狀況,亦經該院回覆稱:「許先生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入本院燒傷中心治療,其診斷為深二度及三度灼傷,受創部位為雙下肢,約占體表面積百分之二十二,病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分別清創或植皮手術,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轉一般病房,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院,出院至今有來本院門診共十四次,因其受創深度幾乎為需植皮範圍,在其部位無排汗功能,就其病症,不宜於溫熱環境下工作,且因受創部位為雙下肢,於病發一段時間內,無法長久站立,至於其期間會因人而異。」
在卷,並參酌另案再審被告請求辰記公司給付工資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向成大醫院函查再審被告傷勢,經該院回函稱:「因燒傷復原後,有可能產生疤痕增生及肥厚,因此建議穿著緊身衣治療,惟緊身衣較一般衣物不透氣,病患易流汗不適,其不適應之嚴重程度會因病人體質、病人忍受度、工作環境之溫度、濕度不同而感受不同,現今醫學上尚無法推演出一客觀適或不適之標準,無法據此判定工作之可否。」
等資料,而認尚無法判斷再審被告已恢復製柒之工作能力,並因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再審被告確已恢復製漆工作能力,而認再審被告事實上僅回復部分之工作能力,此係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且原審之認定亦有所據,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又就回復部分工作能力,有無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傷病給付之立法目的,乃係為保障勞工於因職業傷病事故致不能工作,而未能領取原有薪資之期間,得以維持生活,乃給予補助,據此可知該條文所謂「不能工作」,應係指無法回復原有工作能力而言,縱然勞工僅回復部分工作能力,然就其尚未回復工作能力致無法取得該部分原有薪資之範圍內,仍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以維持生計,否則若勞工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仍返回工作場所從事其他工作,或僅回復部分工作能力而返回工作場所從事其回復能力部分之工作,即逕認勞工已能工作,不得請領傷病給付,對於勞工之保護顯非周延,亦有違傷病給付係為維持勞工生活而設之基本目的等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所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台八十九勞保三字第00二二七二0號函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不能工作」所為之解釋,因有違該條文之立法目的,爰不予採用。
是再審被告於遭受職業傷害後,雖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返回辰記公司上班,並以其配偶之名義領取薪資及績效獎金共計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然事實上再審被告原有之工作能力並未全部恢復,亦未取得原有薪資。
故認再審被告就其尚未回復工作能力部分,因無法領取原有薪資,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向再審原告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傷害補償費,而就其已回復工作能力及領取薪資部分,則不得再依前開規定領取傷病給付,否則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對於支出傷病給付者即再審原告構成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因支出傷病給付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領取傷病給付之利得者即再審被告返還其所受領之傷病給付。
是再審被告僅得向再審原告申領其受傷後工作所領薪資與受傷前原有薪資之差額,其所申領逾此部分之金額,應予返還,而判決再審原告僅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已經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敘明,而原審判決對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之闡釋,係本乎其獨立見解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若無違反有效之判例、或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自難指其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據上開事由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並無理由,尚不足採。
(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不得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乃指對於下級審法院之判決,已依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而言,此一規定係為訴訟經濟而設,蓋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判,不得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
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業經其於第一審及原審有所主張,並經原審判決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自有未合。
三、綜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既不足採,且所主張再審事由,復已於原審判決中有所主張,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零二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B 法 官 莊正熙
~B 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B 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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