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司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即清算人 甲○○
右聲請人因聲請就任鴻大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本院裁定如左: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任鴻大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固據提出鴻大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簿、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及經濟部函附卷可稽。
惟查,上開鴻大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僅見主席甲○○及記錄黃王朱汝用印其上,至其餘股東黃王看、黃文生、王碧華、黃國訓、王祥銘均未見渠等簽名或蓋章其上,尚不足證明鴻大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選任為合法,故聲請人憑此向法院聲報就任該公司之清算人,自無從准許。
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次日起五日內補正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清算人就任同意書等事項,此項通知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從而,其聲請就任鴻大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聲請人應於備齊上開事項證明,再向法院聲報就任清算人,附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張季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