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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前往大陸旅遊,結識大陸人民,經其熱心居中介紹結婚對象,而原告於同年三月再次前往大陸時,經媒人介紹認識被告甲○○,兩人遂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在案。
婚後原告即返台辦理公證書驗證,且申請被告來台所需之旅行證,並於領取該證件後即託友人持往大陸交予被告。
詎相隔多時,被告均無音訊,亦未告知何時可申請護照來台團聚,其間原告屢次打電話至被告家裡詢問,其家人皆答稱找不到被告,其後復改稱被告已至外省工作,無法與她聯繫。
嗣原告託人打聽始知被告之家人並不喜歡其來台,因為當初原告與被告在辦理結婚手續時曾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吵,加以其他種種因素使然,導致被告遲遲未來台,迄今兩造已有長達兩年之久未曾聯絡,彼此間已相形陌生,更無夫妻之感情可言,至此原告方知相隔異地之速成婚姻,其情感非常薄弱,且不易維持,是渠等間之婚姻可謂有名無實,顯無維繫之可能,而兩造僅憑一面之緣即結為連理,如今卻長期分離,雙方間已無情感可言,縱雙方再維持形式上之婚姻關係,實無此必要。
縱上所述,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一二九○八號驗證公證書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等資料。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成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原告於返台辦妥被告來台所需旅行證等文件,並託友人持往大陸交予被告,被告竟迄仍未來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八八)核字第一二九○八號驗證公證書為證,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等資料,查無被告出入境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境信昌字第○○八一五八號函所附出入境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能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以供斟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又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以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謂該事由已足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致婚姻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即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重大事由。
查本件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結婚後,原告旋即返台辦理被告來台所需之旅行證申請手續,並於領取相關證件後,即託友人持往大陸地區交予被告,惟被告迄今仍未來台,顯見其於結婚後從未來台與原告同居,且參以兩造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在大陸結婚後,原告旋即返台,婚後兩造相處時日僅短短數日,而被告又幾經催促拒絕來台共同生活,甚而迄今已有兩年未曾聯繫,渠等間已相形陌生,要無夫妻之感情可言,足見被告根本無共營婚姻生活之意願,而原告亦當庭陳明不願再維繫婚姻關係,益徵兩造均已不復有繼續婚姻關係之意願,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既均無改善家庭生活圓滿之意願,其婚姻即無維繫之可能,則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慧娟
~B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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